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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郭凤华与许华、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华,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414号原告郭凤华。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许华、。原告郭凤华诉被告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慧云(主审)、人民陪审员郑敏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华诉称,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2740元,按银行利率偿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自2013年7月1日起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相识。2011年6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0余元,只偿还部分借款,尚欠172740元未偿还。并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同年2月28日出具损失经过一份,保证二年内还清。2013年6月14日,被告给许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许华欠郭凤华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柒佰肆拾元.(172.740元)欠款人:许华2013.6.14日”。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2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损失经过、还款说明、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及承诺,均未履行,故原告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华偿还原告郭凤华借款本金172740元。二、被告许华支付原告郭凤华借款本金17274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被告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75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审 判 员  杨慧云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