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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祁芳诉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748号原告祁芳,女,汉族。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北寨西街村。法定代表人李贵岑,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芳诉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94500元、126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收据。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500元及利息396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995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8月15日向原告借款94500元、126000元,共计220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属实,但表示其仅收到借款199500元,《收据》中包含几个月的利息不清楚,利息多少也不清楚,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8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94500元、126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分别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各1份,《收据》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祁芳人民币玖万肆仟伍佰元¥94500.00”、“今收到祁芳人民币拾贰万陆仟元¥126000.00”。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债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条》、《收据》在卷佐证,故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1995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相关事实不能详细说明,同时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借款220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芳借款本金220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37044元,以后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1元,由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150元、原告祁芳承担51元。如果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锋审判员  成艳红陪审员  倪新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付伟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