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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文财与栾波、何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财,栾波,何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孙文财。委托代理人尤智勇。被告栾波。被告何琦。委托代理人王振宝。委托代理人解洋。原告孙文财与被告栾波、何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智勇,被告何琦及委托代理人解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何琦申请鉴定,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智勇,被告何琦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财诉称,被告栾波以缺少生产流动资金为由,于2011年8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使用期限为1年,2012年9月3日,又以同样理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使用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息3%,被告何琦对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付息至2013年9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栾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本金50万,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本金30万,自2012年9月3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何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栾波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何琦辩称,被告何琦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何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栾波、何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栾波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被告栾波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何琦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特别约定“担保期限二年”等内容。2011年8月26日原告之妻姜淑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栾波转账50万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该笔借款被告栾波本息未付。2011年9月3日,被告栾波、何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栾波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月息3分,被告栾波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何琦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特别约定“担保期限二年”等内容。2011年9月3日原告之妻姜淑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栾波转账3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栾波借款后该笔借款后付息至2012年9月2日,本金未付。诉讼中,原告主张该2份借条特别约定“担保期限二年”与该2份借条中的其他打印内容是一次性形成的;被告何琦辩称该2份借条中“担保期限二年”的内容,在借条上签名时没有这些内容,系原告后来打印形成的,和借条中的其他打印内容不是一次性形成的,并申请鉴定。据此,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26日,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该2份借条特别约定“担保期限二年”与该借条中的其他打印内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本次鉴定,被告何琦支付鉴定费10000元,要求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凭条2份、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凭条,并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栾波借贷关系成立。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栾波理应依约还款。被告何琦否认在2份借条上签名时,特别约定“担保期限二年”内容,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该2份借条特别约定“担保期限二年”与该借条中的其他打印内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据此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故应认定被告何琦在2份借条上签名时,未约定“担保期限二年”的内容;根据有关规定,保证期间,当事人可自由约定,若未约定,推定为6个月,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具体本案而言,该2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原告在以上期间未向被告何琦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被告何琦免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琦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根据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的,收取的利息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栾波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2011年9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3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已付的超出部分可抵扣本金。被告栾波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波偿还原告孙文财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栾波偿还原告孙文财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抵扣本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何琦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栾波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孙文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