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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江明贵与王阿美、金昌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阿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明贵,盐城高力国际家居港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殷宁庆,江苏营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昌庆。上诉人王阿美与被上诉人江明贵、原审被告金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2014)亭兴民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阿美与金昌庆系夫妻。2003年5月1日,金昌庆向江明贵之母陈爱萍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整(无息)。借款人王阿美。”2006年5月1日,金昌庆向陈爱萍又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据。借款人王阿美。”2006年5月14日,金昌庆向陈爱萍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利息合计伍仟肆佰元整。王阿美。”2006年6月1日,金昌庆又向陈爱萍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利息合计玖仟元整据。王阿美。”2009年7月1日,王阿美向陈爱萍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玖仟柒佰伍拾元正。”王阿美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1年6月27日、2012年偿还陈爱萍借款2000元、3000元、2000元。2013年下半年,江明贵曾诉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王阿美、金昌庆偿还借款等,后撤诉。2013年12月17日,陈爱萍向王阿美、金昌庆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称王阿美、金昌庆尚欠其32350元,其将该债权转让给其子江明贵。后江明贵向王阿美、金昌庆索���未果,遂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阿美向陈爱萍借款共计24950元,有王阿美出具的借条以及金昌庆代理妻子王阿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发生在王阿美、金昌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王阿美、金昌庆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人陈爱萍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其子江明贵,已书面通知王阿美、金昌庆,王阿美、金昌庆应向江明贵履行相关义务。现王阿美、金昌庆未及时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江明贵诉称的利息7400元,已超出规定(利息欠条均为2006年的,之前2003年5月1日的5200元借款为无息,2006年5月1日的借款本金只有1万元),应予调整。关于王阿美辩称的两张借条及两张利息欠条是金昌庆代表其所写不成立。王阿美并未否认该两张借���及两张利息欠条是金昌庆所写,亦未申请鉴定,王阿美本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接受调查,而金昌庆系王阿美之夫,其当然可以代理王阿美出具上述条据。故王阿美的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阿美、金昌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明贵借款249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1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6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4950元借款���金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江明贵负担154元,王阿美、金昌庆负担53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王阿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借据系金昌庆出具依据不足,且即使是金昌庆出具,也不能认定代表王阿美的意思表示;2.2003年和2006年借条都未约定利息,故应当认定是无息的,因此2006年的两张结息条据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2009年9750元这一笔借款,且该借款是以2006年5月20日3000元借款为本金(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放弃主张),经过利息结算后转化来的总借条。4.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主文中认定1万元借款利息自2006年5月1日到2006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该诉求;上诉人已归还的7000元,一审法院也未核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江明贵答辩称:1.王阿美及其丈夫金昌庆从事水产养殖,后因缺乏资金,故向被上诉人母亲借款。除了2009年7月1日的借条外,其余四张都是金昌庆书写,因为王阿美的文化程度较低,母亲也已是七旬老人,不懂得较多法律,故认为王阿美的老公金昌庆出具的借条就可以代表王阿美;2.王阿美在一审中拒不出庭,都是委托律师参与庭审,律师连王阿美与金昌庆是否是夫妻关系都不清楚,更对案件事实毫不知情;3.一审法院认定借条系金昌庆出具是客观事实,从被上诉���在一审中提交的由金昌庆出具的另案借条,可以看出本案的借条笔迹正是金昌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昌庆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江明贵称,案涉借款实际是1999年出具,因多次催要但上诉人无钱归还,所以不断更换条据,最终形成了案涉的2003年5月1日的借条以及2006年5月1日的借条。2006年的两张利息条是上述两笔借条至2006年累计结算的利息,但因为时间久远,具体哪张利息条对应哪张借条已经记不清了。上诉人王阿美称并不清楚金昌庆的字迹,借条是否是金昌庆出具亦不清楚。2009年7月1日王阿美出具的9750元的借条实际上是2006年5月20日3000元借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放弃主张)结息后形成的总条据,具体结息方式是以3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七分、借期三年进行计算。后其又改称当时是按照2500元一年的利息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四张条据是否是金昌庆出具以及由金昌庆出具的条据能否代表王阿美的问题。经查,因被上诉人称案涉借条中有四张系金昌庆出具,王阿美庭审陈述不清楚该情况,故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情,两次庭审均要求王阿美本人到庭接受调查,但王阿美仍拒绝到庭。而被上诉人江明贵能够对金昌庆出具借条的经过作出合理说明,同时亦提供了金昌庆另案出具的借条及公证书,以此佐证案涉借条中的笔迹系金昌庆所写。故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案涉借据系金昌庆本人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因案涉债务并非大额借贷,且发生于金昌庆与王阿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由王阿美与金昌庆共同偿还并无不妥。关于2006年两张结息条内容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江明贵对两张结息条的形成经过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一审并未完全依据两张利息条据判决,判决结果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9750元借条是否是以3000元为本金结算形成的问题。经查,王阿美虽主张9750元系3000元本金结算利息而来,但其对结算方式作出前后不一的陈述,且均无法自圆其说,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有无超出诉求判决的问题。经查,对于上诉人已归还的7000元,一审法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已在利息中相应冲抵。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依法判令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阿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上诉人王阿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殷晨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