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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何良俊与景乃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俊,景乃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何良俊。委托代理人曹兆平,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景乃洵。委托代理人花克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王冬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巍巍,职员。原告何良俊与被告景乃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良俊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景乃洵的委托代理人花克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良俊诉称:2009年12月29日17时5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三塘村7组地段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景乃洵驾驶的苏F×××××号轿车亦经上述地段由南向北左拐弯向西行驶过程中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等。数年来,原告虽经多家医院治疗,但由于原告的右下肢受伤毁损严重,至今仍行走困难。本起交通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景乃洵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景乃洵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处理并履行完毕。原告仍有其他损失:医疗费8098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2.5天×18元/天)、营养费2030元(203天×1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700元[(37天×2人+203天)×100元/天]、误工费165215.40元[(1765天-67天)×97.30元/天]、××辅助器具费316元、××赔偿金178599.2元(5.2年×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11898.8元、鉴定费3480元、住宿费1146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7082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景乃洵在扣除垫付的9625元后尚应赔偿187982.12元,合计295064.12元。被告景乃洵辩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庭准许。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带头盔,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应当适当减轻景乃洵的赔偿责任。原告面部疤痕鉴定为九级伤残,与原告未带头盔有直接因果关系,这一责任不应当由景乃洵承担。原告第一次诉讼后,被告景乃洵已垫付10000元,并非原告认可的962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景乃洵所驾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1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20元,合计13738元,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7时40分左右,景乃洵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三塘村7组地段左转弯向西,遇有何良俊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何良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大队认为景乃洵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轿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何良俊未戴完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遇情况未确保安全,本起交通事故中景乃洵、何良俊各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何良俊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颜面软组织挫伤,右股骨下段、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伤,创伤性休克。2010年1月17日,该院在连硬麻醉下对何良俊行右股骨、腓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胫骨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0年2月3日,何良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颧弓骨折,颜面软组织挫伤,右股骨下段、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伤,创伤性休克。何良俊花去医疗费67677.86元。2010年2月1日,何良俊向本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14840元,要求景乃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25555.13元(不含已赔偿的200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何良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418元(67天,按36.1元/天计算),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820元,合计13738元;景乃询赔偿何良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9405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970元,合计10375元。本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和景乃洵均已履行完毕。另外,何良俊还向景乃洵借款10000元用于后续治疗,并注明在以后的诉讼中予以扣减。2010年3月4日,何良俊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84.30元。2010年10月11日,何良俊因“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到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3日,该院对何良俊行右胫骨骨不连扩创植骨术,同年10月18日,何良俊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6389.40元。同时,何良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花去护理费960元(120元/天×8天)。2011年4月28日、同年9月22日,何良俊到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21.06元。2011年7月25日,何良俊因“右小腿股骨内固定存留、右小腿骨不连”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医院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在局麻下行外固定拆除术,手术顺利,次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835.70元(含伙食费15元),花去住宿费140元。2011年8月22日,何良俊因“右下肢骨不连”再次进入该院住院治疗,次日在全麻下行右下肢植骨内固定术,手术顺利,同年8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2295.61元(含伙食费72元)。2012年7月4日,何良俊到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摄片,花去医疗费81元。2013年2月4日,何良俊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复诊,花去医疗费428元。2013年4月1日,何良俊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右膝关节强直”再次住入该院,同年4月3日,在全麻下行右膝关节松解+自体髂骨植骨术,同年4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267.80元(含伙食费108元),花去住宿费390元。2014年6月9日,何良俊到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摄片,花去医疗费90元(不含新农合已补偿部分)。2014年7月28日,何良俊因“右侧踝关节挛缩”再次住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同年7月31日在全麻下行右侧跟腱挛缩松解延长术,同年8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537.52元(含伙食费99元),花去住宿费356元。2010年、2011年、2014年期间,何良俊还多次到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及富安镇富宝村卫生室就诊,无门诊病历佐证,医疗机构分别出具了三份证明,主要内容为何良俊由于外伤术后进行抗感染治疗,但未注明具体治疗的时间。2010年何良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后,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何良俊每年均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均撤诉。本案审理中,经何良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何良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了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良俊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右额骨骨折、右上颌窦粉碎性骨折、右额面部软组织广泛挫裂伤、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植骨内固定术后、右侧跟腱挛缩松解延长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面部疤痕、右足趾功能障碍、右足弓破坏、右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58个月为宜;其伤后的护理时间以24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首次住院期间二个人、其它住院及非住院期间一个人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240日为宜;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预估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准确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以30日为宜,护理以一个人护理15日为宜,营养以15日为宜;其后期住院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何良俊为此花去鉴定费3480元。另查明:何良俊在家从事生猪规模养殖。何永锋系何良俊之子。景乃洵所驾案涉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南通惠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医药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东台市生猪规模养殖电子档案,案涉FCE12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行驶证、景乃洵的驾驶证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何良俊为证明辅助器具费,分别提供了2011年5月28日在南通市环球经贸有限公司购买腋下拐的收据220元、2013年4月6日在上海余天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腋下拐的发票196元。审理中,何良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景乃洵的银行存款7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已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景乃洵、何良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何良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但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何良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何良俊已与两被告调解处理的损失不应在本次诉讼中重复计算。何良俊主张除双方已经本院组织调解处理部分的损失外还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80985.83元,首先何良俊在上海交通大学第一人民医院数次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应当剔除;其次何良俊在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或富安镇富宝村卫生室或富宝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的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佐证的费用或者自行到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虽然医疗机构分别出具了三份证明,但并未注明具体治疗的时间、用药,无法确认何良俊在该医疗机构的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经审核,本院确认何良俊的医疗费为7393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2.5天×18元/天)、营养费2030元(203天×10元/天),计算期限具有事实依据,参照2009年的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6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218元。3、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该费用虽然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但何良俊尚有内固定在位,二次手术属于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何良俊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主张二次手术费,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7700元[(37天×2人+203天)×100元/天],何良俊主张的护理天数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但主张的护理标准100元/天没有提供证据,何良俊陈述主要由其舅舅(系邻居)护理,本院根据实际护理时间参照2009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2元/天计算,何良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请护工护理8天的护工费960元应当一并计算护理费损失,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3446.98元[960元+(37天×2人+203天-8天)×46.42元/天]。5、误工费165215.40元[(1765天-67天)×97.30元/天],经司法鉴定,何良俊的误工期限为58个月,何良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景乃洵辩称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超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何良俊从事生猪养殖业,可以按时间段分别参照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江苏省分细行业畜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955元/年、18782元/年、23617元/年、34516元/年的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18704.60元[(365天-67天)×15955元/年÷365天+18782元+23617元+34516元+34516元/年÷12个月×10个月]。6、××辅助器具费316元,何良俊提供了两份票据416元,景乃洵辩称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确需配备辅助器具,但根据何良俊的伤情,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何良俊仅主张316元本院予以支持。7、××赔偿金178599.2元(5.2年×34346元/年),何良俊虽然在农村从事生猪养殖多年,但已达到一定的规模,东台市富安镇畜牧兽医站及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生猪规模养殖电子档案中有记载,其收入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何良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何良俊的伤情构成四个九级伤残,计算方法和期限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景乃洵辩称何良俊的伤情被评定为四个九级伤残均缺少事实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景乃洵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8、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何良俊受伤构成××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交通费11898.8元,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10、住宿费1146元,何良俊到上海治疗,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有正式票据的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住宿费为886元。11、鉴定费3480元,有司法鉴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何良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应当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本案中何良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08512.17元(不含第一次诉讼中已处理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以及本案中的鉴定费)。景乃洵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第一次诉讼时,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死亡费用限额内赔偿2918元、在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820元,本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何良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70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何良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01430.17元,因何良俊、景乃洵均驾驶机动车,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何良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景乃洵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0715.08元。景乃洵辩称何良俊未戴完全头盔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而应适当减轻景乃洵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何良俊的伤情包括因面部伤痕鉴定为九级伤残均与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相关,何良俊对自身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不存在减轻景乃洵责任的法定情形。第一次诉讼后,景乃洵除已履行了调解协议中的给付义务外,还另行垫付了10000元,扣减该费用后,景乃洵应赔偿何良俊各项损失140715.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良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70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景乃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何良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50715.08元,扣减被告景乃洵在原告何良俊第一次诉讼调解后垫付的10000元,被告景乃洵尚应赔偿原告何良俊140715.08元。上述一、二项,两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良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鉴定费348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6075元,由原告何良俊负担9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2205元,被告景乃洵负担2897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何良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何良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审 判 员  杨云霞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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