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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陆春玉与覃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陆春玉,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西河镇。委托代理人陈志玲,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西河镇。被告覃雪,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西河镇。委托代理人莫建华,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江路。法定代表人黎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楼庆霞,公司员工。原告陆春玉诉被告覃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覃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陆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玲,被告覃雪委托代理人莫建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楼庆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玉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陆春玉驾驶桂d甲×××××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在自己的车道,行驶到国道321线往古排村委400米处时,遇被告覃雪驾驶桂d乙×××××号二轮摩托车快速向原告驶来,原告已是靠右行驶,由于被告覃雪车速过快和操作失误,其后视镜碰撞到原告陆春玉行驶的桂d甲×××××二轮摩托车的后视镜,致使原告陆春玉车辆向右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和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报警等交警来处理,但交警没有作深入调查,使被告占道行驶碰撞原告,侵占路权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不作认定,就草率作出蒙公交证字(2015)第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蒙山中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寻中草药治疗。原告陆春玉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22.40元、误工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被告覃雪驾驶的桂d乙×××××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陆春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覃雪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实交警不作本次事故责任认定;3、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实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及治疗情况;4、病历1份,拟证实原告的因本次事故受伤诊断治疗情况;5、医疗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6、修车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桂d乙×××××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为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400元情况;7、聘用合同、工资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情况;8、驾驶证1份,拟证实原告的驾驶资格;9、行驶证1份,拟证实原告的行驶资格;10、交强险保险单1份,拟证实原告投保交强险情况;11、事故现场图1份,拟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12、现场图1份,拟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13、鉴定告知书1份,拟证实原告的车辆技术性能合格;14、证人姚某证言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覃雪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证明证实其误工,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不应支持。对原告支付被告的事故车辆修理费140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亦已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元。原告陈述本次事故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被告覃雪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桂d甲×××××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份,拟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桂d甲×××××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桂d乙×××××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有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误工费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予以佐证;原告门诊治疗不算误工,误工时间只能按3天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照职权向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材料1份,拟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及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证明。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被告覃雪、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9、10、11、12、13、14无异议。原告陆春玉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覃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7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覃雪认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移动事故现场,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覃雪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3,被告覃雪对该份证据中“全休治疗”的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其证实的内容。对证据5,被告覃雪认为,该份证据中70.80元的医药费票据没有医院盖章,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被告覃雪、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收入明细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医药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了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份证据医生建议全休治疗,该份证明是中医院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份证据中中医院门诊70.8元发票,是广西医疗门诊票据,本院对该份医疗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提供聘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上午10时10分,原告陆春玉驾驶桂d甲×××××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志铃、陈秋燕由蒙山往古排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1线往古排村委400米时,遇覃雪驾驶桂d乙×××××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冯献玉、王芊羽对向驶来,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春玉、陈志铃、陈秋燕、覃雪、冯献玉、王芊羽等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蒙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左上肢、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后于2015年5月29日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6.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春玉驾驶的桂d甲×××××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解救被车辆压倒的人员,车辆位置发生移动。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警后到现场勘查,因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2015年5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蒙公交证字(2015)第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事故当事人原、被告根据交警部门要求,由被告覃雪帮原告支付事故桂d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蒙山县华翔汽车修理厂修理用去修理费1200元,原告陆春玉帮被告覃雪支付桂d乙×××××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被告覃雪驾驶的车辆桂d乙×××××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原告陆春玉在蒙山县华顺纺织有限公司担任文员兼仓管职务,月收入3000元整。原告陆春玉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7日因受伤后未到公司上班,被扣发工资15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陆春玉及被告覃雪驾驶摩托车搭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且驾驶车辆在路宽仅为365cm的村路行驶过程中,均没有注意在遇前方对向有来车时不及时减速避让,故原告陆春玉、被告覃雪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原告陆春玉驾驶的桂d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因解救被车辆压倒的人员位置虽发生移动,但被告覃雪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上过错,且造成事故责任认定不能,故被告覃雪主张原告陆春玉负事故全部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陆春玉主张被告覃雪驾驶桂d乙×××××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占过右边路面高速行驶,被告覃雪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陆春玉、被告覃雪各负事故5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覃雪驾驶的桂d乙×××××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陆春玉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强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交警部门无法确认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无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2.40元,被告覃雪认为其中70.80元的发票没有盖章。本院认为,该张医疗发票盖有广西财政专用章及财政票据监制章,且有病历证实,对该张票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发票计算医疗费总额为216.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工资收情况及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扣发工资1500元,且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证实需全休治疗,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5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修理费1400元,原告为被告覃雪桂d乙×××××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400元是实,但原告的桂d甲×××××摩托车修理费实际为1200元(被告覃雪支付,并就原告多付200元修理费在另案中已抵减赔偿款),故本院确认桂d甲×××××摩托车修理费损失为1200元。综上,原告陆春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916.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16.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春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916.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覃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利金生附件: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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