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00194号原告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西平县专探乡政府院内。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路南。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的司机驾驶豫Q×××××号车,挂豫Q×××××号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833公路路段(北往南)处时与粤C×××××号车,粤B×××××号车,青A×××××(云A23**挂)、黑M×××××(黑MP4**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张得领、刘水妹等人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得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上述人员和车辆的各项损失都进行赔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一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赔偿原告保险金86000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陈石文等几个受害人分别提起诉讼,当地法院已经做出判决,我公司已经对多项赔偿项目进行赔偿,对已经赔偿的项目应以查实扣除。我公司仅赔偿医疗费中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不属该范围内的项目不予赔偿,原告起诉的施救费、货物装卸费、吊车费、拖车费等项目违反国家规定和湖南省的有关规定,对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不予赔偿,超出国家规定的限额部分也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的司机张得领驾驶豫Q×××××号车,挂豫Q×××××号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833公路路段(北往南)处时与陈红明驾驶的粤C×××××号车、肖炳华驾驶的粤B×××××号车、XX华驾驶的青A×××××(云A23**挂)、曾庆胜驾驶的黑M×××××(黑MP4**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张得领、陈红明、陈石文、刘水妹、刘玲、陈楚楚受伤以及豫Q×××××号车(挂豫Q×××××号车)、粤C×××××号车、青A×××××(云A23**挂)、粤B×××××号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得领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得领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4826.8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陈红明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1203.71元。陈石文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3505.2元。刘水妹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8460.9元。刘玲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7729.2元。陈楚楚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1945.2元。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青A×××××(云A23**挂)支出施救费4172元、货物装卸费6500元、拖车费4500元,粤C×××××号车支出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1800元、施救费530元,豫Q×××××号车(挂豫Q×××××号车)支出拖车费4800元、吊车费9450元、货物装卸费7750元、施救费7000元、事故车辆托运费94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上述人员的医疗费和上述车辆支出的上述费用。另查明,原告是豫Q×××××号车,挂豫Q×××××号车的所有人。原告为豫Q×××××号车,挂豫Q×××××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得领的驾驶证复印件、青A×××××号车的施救费发票、货物装卸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粤C×××××号车的吊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豫Q×××××(豫Q×××××挂)半挂车的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货车装卸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事故车辆拖运费发票、张得领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证、陈红明、陈石文、刘水妹、刘玲、陈楚楚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已对交通事故的受害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被告辩称医疗费中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不属该范围内的项目不予赔偿,原告起诉的施救费、货物装卸费、吊车费、拖车费等项目违反国家规定和湖南省的有关规定,对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不予赔偿,超出国家规定的限额部分也不予赔偿。被告的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张得领医疗费4826.87元;2、陈红明医疗费1203.71元;3、陈石文医疗费3505.2元;4、刘水妹医疗费8460.9元;5、刘玲医疗费7729.2元;6、陈楚楚医疗费1945.2元;7、青A×××××号车的施救费4172元、货物装卸费6500元、拖车费4500元;8、粤C×××××号车的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1800元、施救费530元;9、豫Q×××××(豫Q×××××挂)号车的拖车费4800元、吊车费9450元、货物装卸费7750元、施救费7000元、事故车辆托运费9400元,以上共计85071.08元。上述85071.08元的损失均为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豫Q×××××(豫Q×××××挂)所投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且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应予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各项损失共计8507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莹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