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陆天、黄旭亮等与李青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90号原告:陆天。原告:黄旭亮。原告:傅友通。被告:李青松。委托代理人:郑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天、黄旭亮与被告李青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天和黄旭亮、被告李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职权追加了傅友通为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天和黄旭亮、被告李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友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天、黄旭亮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乐清全峰快递网络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共计350000元,其他相应物品价款计55000元。协议订立之后,原告依约支付款项共计388020元。但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应义务,原告依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经法院查明,双方诉争所涉之协议书因被告事实上并无处分权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交付之转让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亦不能基于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占有原告支付的转让款,已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故此,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原告交付的款项388020元,并支付占有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陆天、黄旭亮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傅友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又未明确放弃相关民事权利,故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被告李青松答辩称:原告陆天、黄旭亮、傅友通系合伙关系。(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涉案协议书无效,故原告无权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款项388020元。涉案协议书已获得乐清市汇通快递有限公司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追认,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原告已获得总部许可的经营权。被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协议书中约定的车辆及相应设备均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现车辆已经由原告傅友通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存在着折旧以及返还不能的问题,若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显然对被告不公平。依照协议书约定,原告还应继续履行支付被告转让款16980元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并予以支持。原告陆天、黄旭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流动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以证明原告陆天与被告李青松订立协议书,约定被告转让全峰快递经营权给原告的事实;3、银行付款凭证、关于尽快结清费用的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转让款合计388020元,被告予以确认的事实;4、(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以证明证据2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已经丧失占有证据3确认的相关款项的依据,故请求被告予以返还。上述证据经被告李青松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得到总部的事后追认,且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转让款的金额来看,恰好可以说明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协议,由于涉及第三方许可经营,则被告也是无法拿回经营权的,如果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明显对被告不公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从关于尽快结清费用的函中“我已经将转让后你方与上海全峰快递总部合同给予办妥”的表述中可以反映出上述协议书当时系经总公司事后追认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并未确认协议书无效,因此原告无权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原告傅友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青松为反驳原告并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峰品牌加盟合同书、全峰快递网点负责人登记信息、温州苍南地区加盟合同书、企业网上查询记录、账单,以证明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系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的下属公司,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系经过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的转让行为,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已取得乐清全峰快递网络的经营权;2、录音资料、(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全峰快递网点负责人登记信息,以证明原告陆天、黄旭亮、傅友通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快递生意,三原告内部存在合伙纠纷才恶意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确认已收到的转让款388020元中有67000元是第三方支付,并非原告所付,协议书未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3、处罚通告、温州地区全峰快递网点负责人登记信息,以证明原告曾受过总公司处罚,现因原告违规操作已被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取消快递经营权,原告的商业诚信存在问题;4、由傅友通出具的一份证明,以证明原告傅友通将协议书中提及的浙C×××××货车转让给叶建国,由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款由原告傅友通收取;5、由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取得该两家公司的书面追认;6、由乐清市汇通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乐清市汇通快递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青松与原告陆天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经原告陆天、黄旭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原告没有拿到全峰品牌加盟合同书,事实上也没有取得经营权,账单是假的,全峰快递网点负责人登记信息可以随意修改的;对证据2,认为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已经将虹桥片区转让给周厚平经营,柳市和北白象片区也是别人在经营,本来原告以为能取得整个乐清地区的网络经营权,但是实际上只能在乐成范围内经营,原告确已支付388020元,并不包含周厚平所支付的67000元在内;对证据3,认为处罚通告是伪造的,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处罚通告、也没有交过任何罚款;对证据4,认为并不知情,但是认可该份证明上傅友通的签名是傅友通本人的笔迹;对证据5,认为无法确认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真伪,真实性、合法性难以确认,且该份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取得,即使事后总公司做了追认,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每日班车费不低于200元及系统包月费不高于300元”的义务,故应当认定协议书无效;对证据6,认为被告自认乐清市汇通快递有限公司不能同时经营汇通快递和全峰快递,于是将全峰快递转让给原告经营,协议书是被告个人所签,并非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庭审可以认定,原告陆天、黄旭亮、傅友通系合伙关系,三人之间未进行清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虽然判决书中未明确指明证据2协议书无效,但判决书上下文均是围绕经营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展开分析说明,除该份协议书外不存在第二份协议书需要认定效力,故可以认定生效判决书中“李青松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即指证据2协议书无效,被告李青松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未提出上诉,其提供的有关事后追认转让行为效力的证明系于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供(落款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真实性亦难以确认,因此对其主张协议书自始有效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均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16980元的反诉请求已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本院不再予以受理;从关于尽快结清费用的函得知,被告表述的意思是原告尚欠转让款16980元未付,却未明确指明从三原告处收到转让款388020元,而协议书中记载“转让费350000元整(包括虹桥转让费用67000元)”也蕴含了转让费350000元包含虹桥转让费67000元在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金额仅为270600元,故本院认定周厚平支付的虹桥转让费67000元应当从上述388020元中予以扣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已经确认系傅友通的笔迹,故本院予以认定,浙C×××××货车现已返还不能,故相应折价款在被告应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天、黄旭亮、傅友通系合伙关系。2013年10月20日,陆天作为乙方代表与甲方李青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乐清全峰快递网络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费350000元整(包括虹桥转让费用67000元),甲方将公司的车辆浙C×××××和电瓶三轮车以及公司其它的办公用品(除条码机外)也归于转让价格内,车辆过户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支付甲方50000元整,作为履行本协议的前提,10月31日做好交接工作前乙方再支付200000元,11月1日乙方正式接手乐清全峰快递,尾款在12月10日前支付完毕(包含浙J×××××的车价转让费用55000元);如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履行本协议中的条件,甲方不退回乙方已支付的任何款项,且无条件收回乐清全峰快递网络的经营权,甲方需要做到的是将柳市的班车吸纳到乐清的班车来,每日支付不低于200元的班车费,全峰快递系统内的包月费用不得高出每日300元,如甲方做不到以上两点,乙方有权拒绝接手乐清全峰快递网络,且甲方需退回乙方缴纳的所有费用。签订上述协议书之后,原告陆续支付相关转让费用。2014年2月12日,李青松向三原告发送一份《关于尽快结清费用的函》,要求三原告支付转让费尾款16980元。2014年4月,双方因转让经营权事宜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青松与陆天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并驳回了相关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然而,双方纠纷仍未得以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协议书中浙C×××××货车、浙J×××××货车、一辆电瓶三轮车及有关办公用品等均已无法返还,经陆天、黄旭亮和李青松达成一致,浙J×××××货车按原转让价格即55000元作价抵扣,浙C×××××货车、电瓶三轮车和其它办公用品共计折价38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陆天与李青松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无效,故李青松应将取得的转让费扣除需要折价补偿的部分后返还给原告。根据上文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李青松应当返还228020元(由388020元-55000元-38000元-67000元得出)。三原告系合伙关系,且未进行清算,虽然傅友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民事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李青松应当返还的228020元应当由原告陆天、黄旭亮、傅友通共同领取,至于三原告各自在合伙中所占股份比例及内部其它经济纠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陆天、黄旭亮、傅友通22802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陆天、黄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0元,由原告陆天、黄旭亮、傅友通负担2400元、被告李青松负担4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刘海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