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棣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浩与孙金元、孙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孙金元,孙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周浩。委托代理人陈洪彬。被告孙金元。被告孙保明。原告周浩与被告孙金元、孙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浩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元、孙保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浩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孙金元向原告借款114000元,约定2013年3月2日前还清,由被告孙金元之子孙保明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金元于2014年11月3日书写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2万元,2015年4月1日前归还3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剩余64000元,由被告孙保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4月1日后,二被告仍不归还约定应偿还的欠款50000元,原告无奈,故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金元未答辩。被告孙保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孙金元向原告借款114000.00元,约定2013年3月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金元于2014年11月3日书写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2万元,2015年4月1日前归还3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剩余64000.00元,由被告孙保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孙金元、孙保明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提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金元向原告周浩借款114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金元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责任。被告孙保明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付义务,故原告周浩诉求二被告按约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金元、孙保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浩借款50000.00元,被告孙保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孙保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孙金元的追偿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金元、孙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刘国清人民陪审员  张永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