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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卢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175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农民。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0年2月21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释放,同年8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卢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甲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先后至海安县城东镇三角村16组储某乙家、如皋市如城镇街道钱长村20组某号附近、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27组某号朱某家,采取推门入室、用砖头砸汽车玻璃、翻墙入院等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存单2张、红南京香烟9包及人民币24元,经鉴定,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99元,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23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卢某甲于2013年8月20日晚,至海安县城东镇三角村16组储某乙家,推门入室,乘隙窃得西侧房间木箱内的存单2张。2.被告人卢某甲于2014年12月6日晚,至如皋市如城镇街道钱长村20组某号纪某家南侧水泥路,用砖头砸毁纪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玻璃,窃得车内红南京香烟9包及人民币24元,经鉴定,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99元,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23元。3.被告人卢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凌晨,至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27组某号朱某甲家,翻墙入院,在进入停在院中的车内实施盗窃时,被朱某乙、陈某等人发现��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被朱某乙、陈某等人当场抓获。如皋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卢某甲带回审查。经讯问,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如皋市公安局扣押驾驶证一本,已发还被害人朱某。另查明,被告人卢某甲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0年2月21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储某乙、纪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卢某乙、张某、储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发破案经过、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同种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7月16日至同月23日被羁押8日,2015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5日被羁押31日,合计被羁押39日予以折抵刑期39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某甲退赔被害人纪某人民币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吉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