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格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崇君与被告任永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崇君,任永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罗崇君,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任永军,男,1976年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崇君与被告任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崇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崇君承担。审判员  武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