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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曹俊峰与贺亚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曹某甲,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张磊,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曹某甲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26日举行婚礼,2003年1月13日在原西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乙。婚后,被告的恶习逐渐显露出来,不仅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还对原告的父母出言不逊,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经常接听陌生男子的电话,原告问对方为谁时,被告称打错电话了,其后,被告曾与陌生男子外出旅游十几天不回。2015年4月,被告之弟伙同4人对原告脚踢拳打,致原告全身多处淤青。原告到医院治疗,被告不闻不问,并外出旅游。此外,被告对孩子的生活也不闻不问,孩子到被告处去,其对孩子破口大骂,致孩子不敢再到被告跟前。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男孩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相识,2003年1月13日在原甘肃省西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几次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2015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再未到被告所经营的门店去,被告亦未回家,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5年6月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关系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生活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齐相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