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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法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启刚与冯正奎、冯国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启刚,冯正奎,冯国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仼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法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孙启刚,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冯正奎,男,汉族。被执行人冯国益(系冯正奎之子),男,汉族。被执行人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仼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正奎,仼董事长职务。本院在执行孙启刚与冯正奎、冯国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盐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启刚于2015年3月11日向盐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孙启刚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亭县人民法院的(2015)盐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任 格审判员 吴召泉审判员 王饰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