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刘海鹏、刘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刘海鹏,刘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2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负责人张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全超,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鹏。被告刘嫣。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被告刘海鹏、被告刘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鹏、被告刘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海鹏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海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且,被告刘嫣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为该贷款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刘海鹏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偿还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海鹏(借款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海鹏(借款人)向原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2月11日时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000元、罚息16.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13016.92元),以及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3、判令被告刘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以上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海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海鹏(借款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海鹏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海鹏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海鹏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5‰,按月结息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日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海鹏、刘嫣曾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被告刘嫣承诺愿对被告刘海鹏向原告申请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项下的贷款200万元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海鹏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但被告刘海鹏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海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000元、罚息16.9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海鹏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被告刘海鹏、刘嫣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海鹏发放贷款完毕后,被告刘海鹏、刘嫣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刘海鹏、刘嫣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时,鉴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本院不再对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的请求予以裁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双方之间约定,应由被告刘海鹏承担,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被告刘海鹏、刘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刘海鹏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二、被告刘海鹏、刘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截至2015年2月11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000元、罚息16.92元;三、被告刘海鹏、刘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4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