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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照江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照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照江。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照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照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陈照江在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幸福宝发酒店停车场处的奥迪牌小轿车上,将杨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挎包及手机两部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和港币1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照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61元,港币1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照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陈照江在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幸福宝发酒店停车场处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在场内的一辆黑色奥迪牌小轿车旁睡觉,且没有锁车。后陈照江趁杨某某熟睡之机拉开车门,将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港币14000元)及两部手机(经鉴定,其中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327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2834元)盗走。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陈照江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三星手机、苹果手机及现金3000元和港币14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照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人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陈照江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照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61元,港币1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照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照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照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春妙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