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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兰州军区空军第四招待所与被告刘春怡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军区空军第四招待所,刘春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兰州军区空军第四招待所,住所地某地。负责人梁虎生,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大昕、梁思琪,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怡,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户县人,住某地。委托代理人李妮娜,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州军区空军第四招待所与被告刘春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军区空军第四招待所委托代理人任大昕、梁思琪、被告刘春怡及委托代理人李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军区空军第四招待所诉称,被告2010年8月入职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2013年9月12日其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其受伤后的治疗费原告已全部承担。2013年9月24日被告出院后,称需恢复,一直在家病休。期间原告多次催其如果病好按时上班,被告均予回避。2014年1月12日,被告再次提交请假申请,要求继续修养2个月,承诺期满后回单位正常工作,否则服从单位规定处理或按个人自动离职处理,期间其工资原告正常发放。2014年3月12日其请假期满后无任何手续而未上班,已构成旷工,原告按被告的申请承诺内容,将被告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并于当月停发工资。据此,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4年3月12日,原因在于被告违反规定和承诺自动离职。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4月份以后的工资。莲劳仲案字(2014)第358号仲裁裁决书错误的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1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85.99元;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的工资8885.82元。被告刘春怡辩称,原、被告2010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未依法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对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工伤治疗出院后停工留薪期间,原告未支付停工留薪的工资,被告无奈于2014年9月11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告为请假而向原告承诺,该承诺系在工伤认定前作出,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被告请假期满后未上班不构成旷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员工灶从事厨师工作,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加绩效工资。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2011年5月起,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3月31日以前的养老保险。2013年9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将左手卷入压面机中致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诊断为:1、手挤压伤(左);2、指骨骨折(左中、环指);3、指神经损伤(左食、中、环指)。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至9月23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自被告受伤后,原告一直按月支付被告工资,2014年1月12日,被告提交请假申请,称“本人于2013年9月12日在工作中左手不慎绞入压面机内受伤,至今恢复已达4月,但感觉尚未达到完全康复(原治疗医院三二三医院已不予开具病假证明)。因此本人申请继续修养两月,期满之后回原工作岗位上班。否则,愿服从大厦按管理规定处理,或个人自动办理辞职。”2014年3月12日请假期满,被告未回单位上班,2014年4月,原告停发被告工资。2014年6月24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工通(2014)1101号《关于刘春怡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决定对刘春怡所受伤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5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工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属因公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遂作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9月11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4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案字(2014)第3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提出与被申请人(指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1、被申请人在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被申请人在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伤残等级鉴定费57元;3、被申请人在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4、被申请人在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中单位应承担部分;5、被申请人在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85.99元;6、被申请人在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89.31元;7、被申请人在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94元;8.被申请人在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25494元;9、被申请人在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至9月11日期间工资8885.82元;10、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原告原名称为兰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分所桃园大厦,2012年1月变更为兰州军区空军第四招待所。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641.33元,2013年度西安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4249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认可其在2014年6月27日左右批准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3月12日后对被告无相关文字性处理决定;关于仲裁裁决书所裁决内容其中第1、2、3、6、7、8、10项内容表示认可并同意裁决内容,仅对第4、5、9项表示不服,称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及被告伤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应于2013年12月结束,但被告自2013年9月出院后称其需要继续休养,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其2014年1月12日在请假两个月时对原告有承诺,2014年4月停发被告工资后,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按其承诺作出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3月份之后的工资;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申请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的行为与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间并不存在矛盾或冲突,法律并未规定工伤认定期间(职工发生工伤之后一年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必须存续。认为原告依被告承诺按被告自动离职对其处理并无不当。以上事实,有以上已论述证据、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认为,被告请假期满,按其请假条承诺内容,应视为被告自动离职。根据被告请假条,被告休假期满,“愿服从大厦(原告)按管理规定的处理”或“办理辞职”,但庭审查明,原告对被告无相关处理决定,被告也未办理辞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相关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根据以上情况,原告诉称的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12日因“被告自动离职”而解除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11日被告提出解除之日解除。由于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相关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社会保险问题,社会保险的办理与费用的收缴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因社会保险的办理与保险费用的缴纳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涉及,告知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兰州军区空军第四招待所支付被告刘春怡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7元;二、原告兰州军区空军第四招待所支付被告刘春怡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85.99元、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工资8885.82元;三、原告兰州军区空军第四招待所支付被告刘春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89.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94元;四、原告兰州军区空军第四招待所为被告刘春怡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以上各项内容原告兰州军区空军第四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兰州军区空军第四招待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柯红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