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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马某某,女,1986年2月6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高登峰,男,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效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登峰、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系二婚。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与被告恋爱,于2005年农历4月14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9月18日在西吉县西滩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原告系二婚,在与前夫离婚后原告便将与前夫所生的孩子王某乙带回被告家,于2010年12月20日由西吉县某乡迁至被告王某甲处。2010年生次子王某丙,2011年生长女王某丁,2013年生次女王某戊,四个孩子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结婚伊始,原告与被告相互体贴理解,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多次选择隐忍,但被告不但不承认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15年2月14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就去新疆打工至今未回。遂原告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孩子王某乙和王某丁由原告抚养,王某丙和王某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婚后共同债务4500元,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王某甲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孩子的身份信息。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婚,原告与前夫的孩子王某乙生于2008年。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与被告自由恋爱,2005年5月21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10年9月18日在西吉县西滩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登记,领取结婚证。2010年生次子王某丙,2011年生长女王某丁,2013年生次女王某戊,四个孩子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2月14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2015年8月14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确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马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效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