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州市康旭屠宰有限公司与徐州以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康旭屠宰有限公司,徐州以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徐州市康旭屠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村。法定代表人魏家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州以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祥悦大厦803室。法定代表人孟宪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康旭屠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旭公司”)诉被告徐州以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以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旭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建原告的配电室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将合同中约定工程的一半送电,另一半直至现在没有供电。原供电时间为2013年12月份,间断这么长时间,被告仍没有供电,反而主张系因为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工程完成验收、供电。被告以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支付90%合同款后,被告履行送电。被告已经将两台变压器安装完毕,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才导致至今没有送电,此前我们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90%工程款,法院也支持了我们的请求。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收到原告剩余的工程款,所以被告没有继续履行给原告送电的义务。原告方现违法使用一条200伏线路,如果不拆除,合同中约定的400伏线路无法进入,这可能也会导致被告的义务无法履行。综上,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才会导致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上一次的诉讼和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康旭公司与被告以诺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两个10KV配电室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3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30%的工程款,变压器和高低压配电柜安装结束后,原告再支付60%的工程款,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前付清。2013年12月11日,其中一个配电室工程竣工,由原告移交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原告已经使用了该配电室。另一个配电室,被告已经完成变压器和高低压配电柜的安装。原告当时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8万元。2014年9月9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安装结束后原告应支付90%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90%的工程款差额9.9万元。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铜张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以诺公司工程款9.9万元以及案件受理费3100元,合计1021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康旭公司将上述判决确定的钱款交至本院,原告同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案款102100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已把双方合同签订前的200千伏供电线路拆除。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2014)铜张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结算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被告完成变压器和高低压配电柜安装结束后,原告已根据工程进度将99000元交至本院,视为其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90%的义务,且原告原有的200千伏线路也已拆除,被告抗辩影响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两种情形已完全消除,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工程完成、合格送电验收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以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徐州市康旭屠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邵明春人民陪审员 陈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东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