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小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杜书起诉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书起,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小字第38号原告杜书起,男,汉族。被告王超,男,汉族。原告杜书起诉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书起,被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多资催要,被告未还,现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该款是欠的利息,后来还了500元,还欠5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王超欠原告杜书起借款利息未还,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今借到杜书起现金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000元有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5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偿还原告杜书起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熙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亚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