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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曹书强与杨春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书强,杨春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曹书强,男,生于1973年4月16日,汉族。被告:杨春杨,男,生于1969年12月27日。原告曹书强与被告杨春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席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曹书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人:杨春杨担保人:郭2013年8月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春杨向原告曹书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150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符合借据约定,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书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月息20‰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杨春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继昌审 判 员  宋 冬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庞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