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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南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海安县曲海装璜材料经营部与华留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曲海装璜材料经营部,华留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南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海安县曲海装璜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车站东路19号。经营者夏友伯。委托代理人陆美霞,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留荣。原告海安县曲海装潢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曲海经营部)与被告华留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袁慧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陆美霞,被告华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海经营部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板,至2013年8月14日结账时计欠原告3800元,被告立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年底给付,年底未能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板款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留荣辩称:3800元不是不给,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只要原告把质量问题解决了,我就把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建筑装璜材料(危险化学品除外)、五金零售,木制品加工。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地板,2013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铺完地板后,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天欠地板钱3800元正叁仟八佰元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华留荣欠原告货款3800元已当庭确认,华留荣应当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被告华留荣认为货物有质量问题,仅提供了三份照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留荣给付原告曲海经营部货款3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华留荣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留荣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华留荣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慧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季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