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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雄、刘豆与被告吉军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雄,刘豆,吉军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857号原告王宝雄,男,汉族,榆林市清涧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百合花园。原告刘豆,男,汉族,延安市延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长县张家滩镇下余佛行政村下余佛村。被告吉军义,男,汉族,延安市富县人,大专文化,陕西广电网络公司延安分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街。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张光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军分区招待所*楼。负责人吴东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旭,男,汉族,西安市雁塔区人,本科文化,该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负责人马增飞,该公司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陈增亮,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雄、刘豆与被告吉军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人保公司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雄、刘豆,被告吉军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张光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旭、人保公司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陈增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雄、刘豆共同诉称,2015年3月6日,刘豆驾驶王宝雄的陕JF69**号小型越野车,搭乘罗丽平行驶至309国道1402KM+450M处,与吉军义驾驶的陕J461**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驾驶员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吉军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J461**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营销部为陕JF69**号车辆保险人。原告刘豆因事故受伤在宜川县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517.97元。乘车人罗丽平因伤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334.77元,原告刘豆已全额给付。原告王宝雄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并实际产生修理费用28065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1500元,各项总计30765元。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豆医疗费251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480元、交通费176元、住宿费300元,各项总计4073.97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乘车人罗丽平医疗费3334.77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80元、交通费176元,各项合计4590.77元。(该赔偿原告刘豆已实际全额给付);3、请求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28765元由各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宝雄、刘豆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二:罗丽平、刘豆的诊断证明书、病案、花费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收据,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刘豆、罗丽平受伤,原告刘豆因事故受伤在宜川县住院治疗四天,花费医疗费2517.97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76元,乘车人罗丽平因伤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3334.77元、交通费176元。证据三:拖车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王宝雄的车辆陕JF69**号在人保公司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该次事故该车产生修理费用28065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1500元。被告吉军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刘豆和罗丽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刘豆主张的住宿费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只有在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下,发生的合理的住宿费才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刘豆是在出院后,在宜川住宿一晚而产生的住宿费300元,不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也超过参照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每日150元的标准;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吉军义和人保营销部及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陕J461**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合理分项赔付,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吉军义一致。被告人保公司营销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陕JF69**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果原告未提供完整的资料,本公司有权不予赔偿。原告主张对罗丽平的赔偿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罗丽平受伤的事实及花费情况。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三被告均未向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3时45分,被告吉军义陕J461**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向富县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09国道1402KM+4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刘豆驾驶的陕JF69**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陕JF69**号车驾驶人刘豆、乘车人罗丽平、陕JF69**号车驾驶人吉军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川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陕J461**号轿车驾驶人吉军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陕JF69**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刘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丽平无责任。刘豆受伤后,在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517.97元;罗丽平受伤后,在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334.77元,罗丽平的医疗费3334.77元已由原告刘豆垫付。事故导致陕JF69**号受损,花去修理费28065元,因该次事故,还致使原告花费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1500元,以上车辆损失费用原告刘豆均已垫付。另查明,事故车辆陕JF6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90000元金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陕J46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陕JF69**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宝雄。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豆驾驶陕JF69**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吉军义驾驶的陕J46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陕JF69**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刘豆,及乘车人罗丽平受伤。此次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军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豆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罗丽平无责任。故被告吉军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刘豆医疗费251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120元)、误工费320元(80元×4天=320元)、护理费320元(80元×4天=3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刘豆垫付罗丽平医疗费3334.77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1500元、车辆维修28065元,以上共计37477.74元。肇事车辆陕J46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陕JF6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9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营销部和太平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豆医疗费251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刘豆垫付罗丽平的医疗费3334.77元,以上合计5972.7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2740元;被告人保公司营销部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8629.5元【(车辆维修费28065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1500元-2000元)×30%】,由被告吉军义赔偿20135.5元【(车辆维修费28065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1500元-2000元)×70%】。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罗丽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实际未向罗丽平支付,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住宿费不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豆支付赔偿款共计8712.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豆支付赔偿款共计8629.5元。三、被告吉军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豆支付赔偿款共计201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原告王宝雄、刘豆已预交,实际减半收取,由被告吉军义负担350元,由原告刘豆、王宝雄负担43元。该款由被告刘豆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豆、王宝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钟晨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