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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胜停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公司、黄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公司,何胜停,黄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号。代表人吴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胜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胜停、黄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5日,黄虎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英山县温泉镇往石头咀镇方向行驶,途径英山县石头咀镇飞机场路段时,将行人何胜停撞到在路边水沟处,造成何胜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8日,英山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黄虎负事故的全责,何胜停无责。何胜停先后入住武汉紫荆医院治疗24天,医疗费共计42933.59元。2014年6月12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何胜停为重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终止,护理时间为90日。何胜停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8月4日,信达财保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信达财保支公司和何胜停经协商,由原审法院委托黄冈楚剑司法所重新鉴定。2014年9月29日,黄冈楚剑司法所评定何胜停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24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20日。另查明,1、黄虎所驾货车在信达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额30000元,计算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2、何胜停为农业户口,在其治疗期间,信达财保支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0000元,黄虎支付赔偿款30787.58元。3、何胜停的损失通过庭审质证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为90795.99元,其中医疗费42933.59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578.4元、护理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何胜停就赔偿事宜与黄虎、信达财保支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要求黄虎、信达财保支公司赔偿损失146771.1元。原审认为,黄虎撞伤何胜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黄虎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何胜停的损失。何胜停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精神痛苦,遂要求黄虎支付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支持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黄虎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信达财保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但在商业险中应扣除每次事故的免赔款,扣除部分由黄虎承担,即信达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55862.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578.4元、护理费85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8906.87元,黄虎赔偿8026.72元(含鉴定费800元)。因何胜停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信达财保支公司提出何胜停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遂判决:一、何胜停损失为92795.99元,由信达财保支公司支付84769.27元,除已支付10000元外,仍应支付74769.27元;黄虎赔偿8026.72元,何胜停在收到保险金后向黄虎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22760.86元(已扣除黄虎应支付的赔偿款8026.72元);二、驳回何胜停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信达财保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诉判决,提出上诉称:1、黄虎驾驶未按期进行年检车辆鄂J×××××号车致事故发生,该情形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何胜停的医疗费已通过医保部门报销,其再主张医疗费属重复主张。即使医保部门未予报销,对于何胜停的医疗费也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关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何胜停诉请的护理费是7400元,一审法院超出何胜停诉请判决8550元。4、一审认定营养费过高,应当按照10元/天(住院24天)计算为240元。5、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15元/天(住院24天)计算为360元。6、一审认定交通费过高,应当按照10元/天(住院24天)计算为24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有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何胜停、黄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何胜停在起诉时主张护理费7400元,而其在原审庭审时变更诉请求主张护理费11117.20元。何胜停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上诉人信达财保支公司是否可以免于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黄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受害人何胜停同时起侵权人黄虎和信达财保支公司,故信达财保支公司应依上述规定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上诉称黄虎驾驶未按期进行年检车辆鄂J×××××号车致事故发生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就“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见,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比如用加粗加黑字体对免责条款予以标注;其二,必须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以使投保人能明白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信达财保支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相关情形,该条属于免责条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信达财保支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虽该免责条款已用加粗加黑字体予以标注,但信达财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为加粗加黑等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该条款的注意,在保险人未对其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即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即使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也不一定能够领会其真实含义,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信达财保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何胜停的医疗费计算问题。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称何胜停的医疗费已通过医保报销,其再主张医疗费属重复主张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何胜停的医疗费已通过医保部门报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信达财保公司对其主张承担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上述规定,信达财保公司对何胜停的医疗费有异议,对此提出上诉称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信达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何胜停的医疗费部分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则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是否超越何胜停的诉讼请求判决护理费的问题。虽然何胜停起诉时主张的护理费为7400元,但其在庭审时已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护理费11117.20元,而原审判决其护理费8500元并未超过其变更后主张的护理费的数额,故原审判决并未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护理费超越何胜停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审计算何胜停的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何胜停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后住院共计24天,且医疗机构也出具了出院后加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审根据其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其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审计算何胜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何胜停住院24天,原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审计算何胜停的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中何胜停提供交通费票据,因其共计住院24天,发生交通费用的确是因治疗需要,且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客观上反映了何胜停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途中所花费的交通费,依上述规定,原审计算何胜停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熊方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