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泽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泽发,王成贤,张成君,史凤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吴庆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夫,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泽发,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成贤,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成君,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史凤库,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泽发、王成贤、张成君、史凤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志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杰、人民陪审员闫玉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发、王成贤、张成君、史凤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李泽发、王成贤、张成君、史凤库及马天启五户联保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利率12.3‰,其中被告李泽发借款20000元;被告马天启、王成贤、张成君、史凤库各借款15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4月10日前还清本息,五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联保借款申请书五份及借据五份。借款到期,被告王成贤、张成君、史凤库将借款本息还清。逾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李泽发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泽发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7884.66元,本息合计27884.66元,被告马天启、王成贤、张成君、史凤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联保借款申请表5张;证据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借据五份,证明四被告及马天启于2013年1月7日以联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李泽发、王成贤、张成君、史凤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联保借款申请表五份,证据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借据五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泽发、王成贤、张成君、史凤库及马天启向原告申请联保借款,申请借款金额80000元,利率12.3‰,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013年1月7日被告李泽发借款20000元;马天启、王成贤、张成君、史凤库各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4月10日前还清本息,四被告及马天启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申请表五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五份。借款到期,马天启、王成贤、张成君、史凤库将借款及利息还清。逾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李泽发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泽发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7884.66元,本息合计27884.66元。庭审中原告称,由于马天启因病死亡,不要求对马天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要求被告王成贤、张成君、史凤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泽发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泽发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泽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泽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成贤、张成君、史凤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发返还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给付利息7884.66元,本息合计27884.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成贤、张成君、史凤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坚审 判 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闫玉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秀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