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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02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农民工。200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工人。1997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旭,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旭,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小李庄31巷,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杨某的家中,用液压钳将锁剪开进入室内,窃取杨某儿童牛仔裤500余条、黑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首饰、蚕丝被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80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其变卖。2、2015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中段与水田路交汇处北边路东,采用液压钳、别子等工具别锁的手段,窃取高某红色优翔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7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高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归案后坦白认罪,部分赃物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刘某虽有犯罪前科,但其还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史继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