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马长江与李光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长江,李光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长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玉。委托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马长江与被上诉人李光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长江,被上诉人李光玉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琴、陈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8日,赛尔江给李光玉出具一份条子,载明的内容为:“李光玉跟前拿了10000元一万元。我想2014年5月份给她。姓名:赛尔江,2013年12月28日”,并在条子上由赛尔江和马长江签字。该款马长江至今未予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长江及赛尔江借李光玉10000元的事实有条子为证,马长江及赛尔江应当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现李光玉要求马长江归还1万元,马长江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故李光玉要求马长江偿还1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光玉按照月利率4.875‰要求马长江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5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长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马长江偿还李光玉欠款10000元;二、马长江支付李光玉利息243元(10000元×4.875‰×5个月)。上诉人马长江上诉称,我没有向李光玉借钱,是赛尔江向李光玉借款1万元,并向李光玉出具借条,李光玉要求我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但我没有拿过李光玉1万元,所以李光玉不应当向我主张偿还借款。同时,赛尔江向李光玉借款后,陆续向李光玉还款1800元,有银行汇款凭据为证。李光玉还曾从赛尔江处购买一只羊(价值2000元)但未付款,以上款项均应从本案借款1万元中予以扣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光玉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时,是马长江带赛尔江到李光玉处借款,李光玉将1万元给了马长江,马长江出借给赛尔江,所以我方主张马长江偿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长江提交了四张银行汇款凭据,证明案外人赛尔江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陆续向被上诉人李光玉已还款1800元,被上诉人李光玉对此当庭表示认可。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欠条、银行汇款凭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上诉人李光玉提供的借据条证实,上诉人马长江及案外人赛尔江与被上诉人李光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被上诉人李光玉主张马长江偿还欠款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故作为共同债务人之一的马长江理应有义务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关于马长江认为其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向实际债务人赛尔江提供担保。即使如马长江所述在债权凭据上签名,只是作为替实际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行为,但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李光玉直接向其主张债权。且被上诉人李光玉对上诉人马长江陈述系担保人身份并不认可。故对上诉人马长江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偿还借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马长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实际偿还借款1800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李光玉对此认可。故对被上诉人李光玉所主张的10000元借款,对已偿还的1800元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减。即上诉人马长江应当向被上诉人李光玉偿借款本金8200元。因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上诉人马长江提交了已陆续还款1800元的相应证据,且其中1300元系在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还款,故对被上诉人李光玉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也应予以纠正。即上诉人马长江应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为212元(8700元×4.875‰×5个月)。故对上诉人马长江认为已偿还借款18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马长江上诉认为,案外债务人赛尔江曾给被上诉人李光玉一只羊,并协商用于抵销2000元债务,但对此上诉人马长江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李光玉对此并不认可。故对上诉人马长江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因缺乏相应的客观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马长江偿还李光玉欠款10000元为马长江偿还李光玉欠款8200元;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马长江支付李光玉利息243元(10000元×4.875‰×5个月)为马长江支付李光玉利息212元(8700元×4.875‰×5个月)。以上马长江应给付李光玉款项合计8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0243元,核定给付金额8412元,占请求标的82%,一审案件受理费56.08元、邮寄送达费60元(李光玉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8元(马长江已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合计172.16元,由上诉人马长江负担82%即141.17元,由被上诉人李光玉负担18%即30.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牛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