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施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施某,农民。被告:叶某,农民。原告施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年,原告通过父母包办婚姻嫁给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多次施以暴力,致原告肋骨、手骨、腿骨等多处骨折,并以泼硫酸、汽油烧死原告等手段威胁恐吓原告。由于原告生性软弱,为顾及子女均未对其控告,以致被告在子女均已成家之后,仍未对原告态度有所改善,甚至更加变本加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可能伤及原告生命。现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答辩称:1、被告明确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组成家庭,并婚后生育一子三女(其中一个女儿已经去世,其他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在原义乌县佛堂公社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证。2、原告称被告多次对其施以暴力,致其骨折并威胁恐吓原告完全违背事实,根本子虚乌有,被告从未有过以上种种行为,被告希望原告能实事求是,不要凭空捏造完全没有的事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以上情况属实,请求法庭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认为双方自结婚登记已有近三十九年时间,婚后又生育了四名子女,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俗话说:“少年夫妻老来伴”,被告认为只要双方互相珍惜、多做沟通,双方仍然存在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也不存在实质性矛盾,故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另外,原告有第三者。原告施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照片三张、证明五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3、徐玉仙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叶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照片有异议,原告照片里的伤是我们村上迎龙灯的时候摔去的。对证明有异议,对落款为徐玉仙的证明里面的内容不属实,我没有向徐玉仙说过让她嫁给我之类的话;对落款为陈立坤的证明那天具体的情况我记不清楚了,但我不认识这个人;对落款为张妍和江艳的证明,那天我和原告双方确实发生过争执,但我没有打过原告;对落款为兰成勋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兰成勋当时在二楼,我和原告在一楼,他不可能看到事情的经过;张妍、江艳及兰成勋系原告方的员工,原告是经理,他们所做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3,这份录音里没有我说话,我本来是问徐玉仙原告在哪里,根本没有说过让徐玉仙嫁给我的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照片,该照片仅能表明原告受伤,但照片本身无法明确原告是何时、因何原因受伤,对照片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五份证明,该五份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五份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属于原告与案外人的通话,其通话内容被告不予认可,仅凭该证据本身也无法表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某与被告叶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了一子三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生育的四个子女,女儿叶静已经去世,其余子女均已成年结婚;另外,其因被告殴打于2014年农历五月二十三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处理;于2015年农历八月二十五因家里门窗东西被偷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未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叶某自××××年结婚至今已近四十年时间,且在婚姻期间生育了一子三女。双方在长达三十余年的婚姻期间内,能够相濡以沫,相互扶持,共同将子女抚养成人,且子女均已成家,双方婚后感情应该说是较好的。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建立多年的家庭,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暴力行为,虽然原告曾向公安机关进行过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作出处理,也无法认定被告有暴力行为,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