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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一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建雄、覃宏义等与李健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雄,覃宏义,覃雪青,李健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宾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1792号原告覃建雄。原告覃宏义。原告覃雪青。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桃声,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李健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宾阳支公司。代表人郭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洁莲,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代表人于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灵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原告黄梅英诉李健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梅英于同年10月28日死亡,其继承人覃建雄、覃宏义、覃雪青于2014年11月3日参加本案诉讼。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由代理审判员黄子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建雄、覃宏义、覃雪青的委托代理人丁桃声、张伟与被告李健华、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甘洁莲、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灵云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健华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建雄、覃宏义、覃雪青的委托代理人丁桃声、张伟,被告李健华的委托代理人韦群先、被告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的代表人郭海及委托代理人甘洁莲、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建雄、覃宏义、覃雪青诉称,2014年6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李健华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宾阳县县道487线047KM+30M处时,将步行的黄梅英碰倒,造成黄梅英受伤住院昏迷不醒,并于同年10月28日21时治疗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梅英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黄梅英已78周岁,其父母早已过世,原告覃建雄系其丈夫,原告覃宏义系其儿子,原告覃雪青系其女儿,故三人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因被告李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作为被告李家华所驾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李健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9869元(至2014年10月28日共用109969元,被告已支付30100元,尚欠79869元);2、护理费[(28938元/年÷12个月)÷30天]×139天×2人=22347元;3、交通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9天=13900元;5、营养费50元/天×139天=6950元;6、住宿费330元/天×139天=45870元;7、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8、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5年=3395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7209元。因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正式实施,故原告前述损失中的丧葬费应为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死亡赔偿金应为7565元/年×5年=37825元,总损失则为28318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185元,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健华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健华负担。原告覃建雄、覃宏义、覃雪青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工商查询单,证明被告李健华驾驶的车辆购买的保险情况;3、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病情介绍,证明受害人黄梅英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院收费证明、医疗款收据,证明黄梅英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5、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受害人黄梅英已经死亡的事实;6、证明,证明黄梅英的继承人的身份情况;7、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健华辩称,首先,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予以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李健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费收据,证明李健华本人为受害人黄梅英垫付了医疗费20100元的事实。被告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辩称,首先,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了受害人黄梅英的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用尽。其次,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有如下意见:一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但该限额金额已用尽,故答辩人不再承担该项损失限额的赔偿责任;二是被答辩人未提交相关票据,故答辩人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三是护理费,受害人黄梅英曾在ICU病房治疗15—20天,故仅能由医院医护人员专人护理,此期间不存在亲属的护理费用,答辩人仅认可受害人在普通病房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四是丧葬费为21318元;五是死亡赔偿金为33955元;六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也并非侵权人,因此认为8000元为宜;七是住宿费无事实依据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再次,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垫付单,证明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垫付了受害人黄梅英的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辩称,首先,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其次,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一是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自费用药部分,如无法核实具体金额,应按照15%的比例予以扣减;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三是受害人于医院ICU病房中住院期间不产生亲属护理费,也不应参照居民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四是交通费无票据支持,答辩人认为500元为宜;五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14年7月1日前按40元/天计算,2014年7月1日后按100元/天进行计算;六是营养费标准过高,按2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七是住宿费无发票证明,护理人在宾阳居住生活,且已有交通费进行补助,故答辩人不予认可该项损失;八是答辩人认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九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再次,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四,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业险投保单,证明被告李健华在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保险公司已就免赔事项尽到说明义务的事实;2、商业险条款,证明按照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健华、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对被告李健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健华、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对被告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健华、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前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健华、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对其中的入院记录有异议,认为该记录存在笔误,由法院予以核实;另外该记录中存在受害人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记录。本院认为,关于宾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关于受害人黄梅英的年龄记录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及受害人入该院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来看,该记录中黄梅英为70岁的记录系笔误;另外宾阳县人民医院作为受害人接诊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医疗记录及诊断结果系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作出,故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2014年6月12日21时15分许,李健华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横县方向往宾阳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县道487线04KM+30M处时,碰撞在同向前方右侧路边步行的黄梅英,造成桂A×××××号损坏及黄梅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字(2014)18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华驾驶机动车在会车过程中,在未能清楚地观察前方交通动态的情况下确保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梅英无事故责任。黄梅英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双侧基底节及半卵圆中心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脑萎缩、左肺上叶肺挫伤、胆囊结石、脾脏钙化灶,补充诊断为右下肢经脉栓塞、右股骨颈骨折、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出血、低纳低氯血症、中度失血性贫血、骶尾部压疮,于同年10月28日医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进行护理并加强营养,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09968.95元,其中被告李健华已垫付20100元,被告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黄梅英出生于1936年3月7日,原告覃建雄系其丈夫;原告覃宏义系其儿子,已成年;原告覃雪青系其女儿,已成年;黄梅英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健华,该车于被告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后者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两险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黄梅英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同年6月23日于宾阳县人民院ICU接受治疗,共计1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健华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131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李健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单方过错碰撞步行的原告近亲属黄梅英,并致受害人黄梅英死亡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参照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李健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由被告李健华向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李健华在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被告李健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若保险赔偿完毕后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李健华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因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于本案恢复诉讼前开始实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就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有医院收费证明、医疗款收据证明的部分为109968.95元,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其中的自费用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护理费损失,被告李健华提交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黄梅英被送至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有12天在ICU病房中治疗,因ICU病房仅能由医院医护人员专人护理,受害人亲属无法进行护理,故在计算护理时间时应扣减该期间,本院对被告李健华、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关于扣除IUC期间护理时间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请求该项损失参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故为66.94元/天×(139-12)天×2人=17002.76元,对于其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综合考虑受害人黄梅英住院治疗及亲属往返于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时间、距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案恢复诉讼开庭审理时间位于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正式适用时间之后,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该标准中的分项标准进行计算,即为100元/天×139天=13900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关于分别参照40元/天、10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有××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六、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七、死亡赔偿金为7565元/年×5年=3782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黄梅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且无事故责任,给原告方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客观后果严重,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时,可支持其合理的住宿费。受害人黄梅英为宾阳县居民,事故发生后其一直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并不存在前述规定所列明的情况,且原告也未提交与住宿有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4587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前述损失共计235620.7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26868.9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在该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赔偿不足的部分为116868.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8751.7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前述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共计116868.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000+108751.76=118751.76元,扣减其已向原告先行垫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李健华向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1318元后,仍应赔偿118751.76-10000-21318=87433.76元;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6868.95元,扣减被告李健华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0100元后,仍应赔偿116868.95-20100=96768.95元。被告李健华先行向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1318元及医疗费20100元,视为其代被告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进行了赔偿,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覃建雄、覃宏义、覃雪青事故损失87433.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覃建雄、覃宏义、覃雪青事故损失96768.95元;三、驳回原告覃建雄、覃宏义、覃雪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原告覃建雄、覃宏义、覃雪青负担394元,被告李健华负担73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死者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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