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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桂某某,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肖尧,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桂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几天就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桂某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婚前关系不和。2000年2月16日,被告以打工为名出走,至今音信全无达十五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前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桂某炳,已独立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农历2月1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所属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人易某、殷某某、朱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由于被告已下落不明至今十多年,双方互不联系并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牟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