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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5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朱继生与密云县北庄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生,密云县北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5426号原告朱继生,男,1964年2月8日出生。被告密云县北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北庄村。法定代表人付宝东,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策,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继生与被告密云县北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庄镇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生、被告北庄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张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生诉称:2007年7月31日,密云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到北庄镇北庄村执行腾退我开办的煤厂时,将我的270吨白煤末、30吨烟煤等物品转移存放到北庄镇政府林业站后院和敬老院2楼1层。此后,我多次找到北庄镇政府要求返还上述财物,但其不予答复。现我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由其保管的270吨白煤末、30吨烟煤等物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庄镇政府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密云县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过程中,将原告的物品存放在我镇政府林业站后院,是法院委托保管。原告所称的煤并没有经过称量,我们同意按现状返还,但是不应承担损毁灭失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朱继生与密云县北庄镇北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朱继生承租合作社所有的北庄煤厂。因北庄镇道路改造,需要对朱继生承租的煤厂拆迁。2007年4月19日,朱继生与合作社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朱继生承诺于2007年4月24日前腾退煤厂。到期后,朱继生未腾退煤厂,合作社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强制执行,将朱继生在煤厂内的存煤搬迁至北庄镇政府林业站后院空地上存放。朱继生主张其在煤厂内有煤300吨,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盖有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北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公章的“拆迁补偿明细表”复印件以佐证。在该表第三格里有手写添加的“煤300吨,损失补偿每吨120元,补偿金额36000元”字样。朱继生对此解释为当初村委会与自己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并未对煤进行称量,是双方估计的重量。朱继生虽未在该表上签字,但认可已领取补偿款3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7)密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所主张的存煤数量并未经过称量,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其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拆迁补偿明细表”,村委会已对原告的存煤损失作出了补偿,且对于补偿的金额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补充文字说明,故原告就此所作的辩解同样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鉴于被告同意返还存放在北庄镇政府林业站后院的存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阻碍原告运走存煤,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存煤300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继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朱继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