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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围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河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无牌照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什八克村一组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杨某某驾驶的冀HN9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冀HN91**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与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H64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行人冯某某、周某某相撞,同时冀HN91**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货物被甩出,砸向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HN63**号客车的后备箱上,造成冯某某死亡、冀HN91**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某轻微伤、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承认,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无牌照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什八克村一组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杨某某驾驶的冀HN9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冀HN91**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与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H64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行人冯某某、周某某相撞,同时冀HN91**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货物被甩出,砸向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HN63**号客车的后备箱上。此次事故造成冯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致冀HN91**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某轻微伤;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案发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由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3.2万元,赔偿刘某人民币9.5万元,赔偿周某某人民币0.2万,赔偿郭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5万元,赔偿杨某某车辆修理费0.9万元,赔偿郑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0.42万元,并已全部兑现。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已经出具了对梁某某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予以承认��当庭自愿认罪。2、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过程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事实。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围公交认字(2014)2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梁某某驾驶无牌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京盛唐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429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系较大外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兑现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民事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另有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户籍证明等其它相���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超载,造成一人死亡,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梁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梁某某的刑事责任。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梁某某实行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国玉代理审判员  洪 然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一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