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立臣诉被告陈玉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臣,陈玉全,李春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唐立臣。被告陈玉全。被告李春来。原告唐立臣与被告陈玉全、李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全、李春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立臣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彭越与陈玉全找我赊购玉米,核款420,0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到期后被告陈玉全未能还款,经我们再次协商由被告给我出具借款合同一张,借款人陈玉全,由李春来担保,现被告逾期未还款,要求被告全部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出示2015年6月20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玉全向我借款420,000.00元并由李春来担保,约定月息5分,还款时间2015年8月20日的事实被告陈玉全、李春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玉全、李春来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陈玉全欠款4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5分,被告李春来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彭越与陈玉全找我赊购玉米,核款420,0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到期后被告陈玉全未能还款,经我们再次协商由被告给我出具借款合同一张,借款人陈玉全,由李春来担保,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玉全欠原告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借款月息5分,被告李春来为陈玉全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春来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责任约定的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全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唐立臣借款本金420,0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款时止。二、被告李春来对被告陈玉全的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0元,减半收取3,800.00元,保全费2,620.00元由被告陈玉全负担,被告李春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耿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