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游玉榕与陈小婷、蔡丽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游玉榕,女,汉族,1981年11月15日生,福建省南平市人,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现住霞浦县。被告陈小婷,女,1995年2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蔡丽华,女,1994年10月11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小云,女,1994年2月24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户籍地霞浦县,现住霞浦县。被告郑小红,女,1993年5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游玉榕诉被告陈小婷、蔡丽华、林小云、郑小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玉榕、被告陈小婷、蔡丽华、林小云、郑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玉榕诉称,原告系霞浦县金九龙KTV员工,2015年7月9日2时许,原告在金九龙KTV(V06)包厢内敬酒时,与被告等人发生纠纷,之后被告4人将原告围堵在金九龙门口,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次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霞浦县医院治疗,住院10天,被告4人也因殴打原告受到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各15天、罚款各300元。原告因被告4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如下损失:医疗费5166.77元、护理费1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11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292.47元。请求判决被告4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292.47元。被告陈小婷、蔡丽华、林小云、郑小红辩称,首先是原告先殴打被告其中的人员,才导致被告4人也殴打原告,之后被告4人均受到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但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却未提供住院病历,未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系全部由被告殴打造成;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无需护理,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参加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原告没有医嘱需要增加营养,主张营养费也无依据。被告等人已经受到行政拘留、罚款,再说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也有过错,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时许,原告在霞浦县松港街道金九龙KTV(V06)包厢内因敬酒,与被告4人发生纠纷,之后在金九龙KTV电梯口发生被告4人殴打原告的现象,因该起纠纷致原告身体多次受伤。事后,原告在霞浦县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166.77元,法医评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4人(除蔡丽华外)也因该起纠纷分别受到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天、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霞浦县医院住院用药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如何确定。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如何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166.77元,提供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1513.9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伤情轻微,还未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主张护理费符合情理,其主张护理费1513.9元属适当,应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211.18元/天×10天=2118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工作,没有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只要有工作能力的人,受伤住院必然产生误工费,但原告误工费计算偏高,在扣除法定双休日后,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44896元/年÷12月/年÷21.75天/月×8天=13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适当,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证明,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医嘱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被告抗辩合理,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其已受到行政处罚,原告精神已经得到抚慰,再行主张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程度,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8557元。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4人侵权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损失,被告4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4人主张愿意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其余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4人共同侵权导致原告上述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4人因侵害原告身体导致原告受伤,并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其对原告之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婷、蔡丽华、林小云、郑小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游玉榕损失8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元,依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陈小婷、蔡丽华、林小云、郑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朝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腾涛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第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