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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沈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9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11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抓获,次日由嘉兴市看守所临时寄押,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高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9月2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沈某在其弟弟沈某甲(已判决)的授意下到诸城市东南建筑机械经销处,以建筑工地需用钢模板为名,用枞阳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诸城市东南建筑机械经销处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拉走建筑用钢模板522平方米,价值82476元,扣除被告人沈某拉走钢模板时交的押金5000元,实际损失774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模板押金单据、出库单、刑事判决书、诸城市公安局协查函、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对协查事项的回复、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行政公章印模等,证人吕某、焦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已决犯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积极参与犯罪,其辩护人辩称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梅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