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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602号原告冯磊。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员工。原告冯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磊诉称:原告系案外人李骏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被告为李骏所有的津M×××××号轿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2015年6月8日,案外人徐秀丽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北区四号路与金钟河大街交口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案外人乔彩续驾驶的津N×××××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徐秀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相关损失的理赔问题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3341元、鉴定费11500元、拆解费23000元,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5760元,共计2736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三者车损失无异议,但价格认证部门确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及实际修理费用过高,申请法院对投保车辆损失重新鉴定;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票据形式为收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案外人李骏为其所有的津M×××××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0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该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冯磊。”2015年6月8日,案外人徐秀丽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北区四号路与金钟河大街交口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案外人乔彩续驾驶的津N×××××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徐秀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23334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500元、拆解费23000元。此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支出费用233341元。在公安交管部门调解下,原告一次性向第三人赔付车辆维修费5760元。另查明:津M×××××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李骏名下,李骏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李骏出具声明,放弃对投保车辆的保险金请求权,同意被告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第一受益人冯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物价评估部门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的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形式及内容合法。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233341元,原告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相符,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被告认为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法律规定的提起重新鉴定的相关事由,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拆解费2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收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客观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数额,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取得正式发票后再行主张。被告对第三者车辆损失无异议,同意赔偿,本院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33341元、拆解费2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5760元,共计262101元;二、驳回原告冯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原告冯磊负担11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589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