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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姚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倪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姚民初字第76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张福根、洪霞。被告:黄某甲。原告倪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霞、被告黄某甲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次年3月9日婚生子黄某乙出生。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时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向。不仅如此,被告一直有赌博的恶习,欠下不少赌债,为帮被告还债,家里变卖了一套安置房,直至今日被告仍不思改过,且变本加厉在外包养其他女人。2011年双方分房睡,两人的生活除了儿子基本没有交流。原告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结束痛苦的婚姻,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补偿原告32万元。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双方感情一直以来就不是很和睦,离婚或者不离婚都无所谓。被告原来是有赌博的恶习,但现在不赌了,只是打打小麻将。被告经济上很紧张,根本不可能包养别的女人,也没有对原告殴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婚生子黄某乙出生于1999年3月9日;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嘉善县姚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情况说明》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以及被告因赌博欠原告2万元;4.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5.《协议》、《借款凭证》、《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因赌博欠外债共计20多万元;6.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怀孕后流产,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休息一个月;7.原告自书的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相识后经历的以及为被告付出的事实。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是为了和原告搞好关系,《情况说明》的内容并非被告所写,名字是否被告所签已忘记,即使系被告签字也是原告所逼,被告是为了搞好夫妻关系;对证据4,是否殴打过原告已忘记,就算打过架也是相互动手,被告是忍无可忍才动手的,被告的手指都被原告咬坏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债务已通过变卖被告父亲黄玉林名下的房子归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故意怀孕的,被告并不知情,因为不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村里不断来人要求必须流产,不然会罚款;对于证据7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在原来的厂上班月工资最多一千元,工资卡也在原告手里,现在煜辉阳光上班月工资也不到四千,父母上班的工资也是他们养老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只有5000元,儿子抽烟是被告管教不力,但也有外部环境因素,原告多次摔坏家用电器,仅电视机就扔掉了五个,房子是被告父母的。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因其具有法定性,且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婚姻关系以及婚生子状况,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6,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至于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关于证据7,其性质类似于当事人陈述,对其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判断。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倪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次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因被告染上赌博的不良习惯,欠下不少赌债,导致原告不满,双方时有争执。在卖房还债后,被告承诺不再赌博。2011年3月,原告怀孕时据称因不符合生育二胎政策而被迫终止妊娠,原告因此身心俱受打击,对被告多有怨言。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经历了近五年的时间,足见双方对婚姻的慎重。结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较为融洽,且共同育有一子,家庭生活向喜向上。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在一段时间内染上赌博的不良习惯,导致夫妻关系出现摩擦,加之对小孩教育方式的不同,双方时有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上述矛盾都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早已戒除赌博的不良习惯,且愿意更多的为家庭负起责任。此外,原、被告的婚生子已处在成长的关键时刻,需要双方的关爱与和谐的家庭氛围,双方应本着以家庭为重的理念,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假以时日,感情亦有可能修复如初。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倪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审 判 员  江万景人民陪审员  周根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心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