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727号原告邵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邵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新芳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晏某某在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1月17日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晏某甲。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建立家庭后发现性格完全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在生活中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次受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贵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子晏某甲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4张,武隆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武隆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专用收据8张共花费325.76元,证明2015年8月5日晚上被告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被告晏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上陈述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双方均系再婚均属实;2、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3、对于家庭暴力是原告先动手的,多次打架是有原因的双方均有过错,而且不但原告受伤我也受伤了;4、双方在经他人介绍恋爱后,原告方了解清楚我的家庭情况认识一年后才结婚,结婚后两年才生孩子,原告与前夫的孩子我也尽心抚养并且在外打工挣的钱都交给原告;5、作为家庭来讲原告在开支上大手大脚存在过高消费行为,我有消费收据为证;6、今年8月5日我从重庆回来晚上翻阅原告QQ发现有不合适内容;7、原告带来孩子今年11岁,我们共同生育的孩子才5岁,离婚对孩子影响太大;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晏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照片2张,证明2015年8月5日被原告打伤情况;2、原告消费单据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消费购买美容产品金额达1万多元,消费不合理。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对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打架存在但是原告受伤不属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原被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晏某某于2006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7日双方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晏某甲。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离婚后有一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偶尔因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原告身上有清淤地方四处、被告头部出现破皮。2015年7月30日原告邵某某起诉到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子晏某甲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述如下: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经过两年时间的接触才在2008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是建立起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的。邵某某与晏某某结婚后生育了儿子,并共同外出打工,虽然偶有吵嘴、打架,但仍是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的。在2015年8月,双方在琐事上发生了抓扯,致使双方均出现受伤痕迹,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双方年龄有一定差距,在处理生活事务上均有不妥之处,原告在非生活必需品消费上要考虑家庭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该注意在处理家庭纠纷时的方式方法,只要双方积极改正自身的缺点共同为家庭考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定会更加牢固。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并没有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邵某某也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新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谭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