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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淮北市惠尔普陶瓷建筑有限公司与吴安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市惠尔普陶瓷建筑有限公司,吴安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惠尔普陶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木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坤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安华,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北市惠尔普陶瓷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惠尔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安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烈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北市惠尔普陶瓷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吕坤鹏,被上诉人吴安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安华诉称:吴安华于2014年3月1日到惠尔普公司处正式上班,并与惠尔普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了吴安华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等内容。惠尔普公司一直未予办理社会保险,自2014年4月1日起未发放工资及支付福利待遇。吴安华曾提起劳动仲裁,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烈人仲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吴安华的仲裁请求。吴安华遂起诉至烈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惠尔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惠尔普公司支付吴安华工资16万元和经济补偿金3万元、惠尔普公司为吴安华补缴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惠尔普公司承担。惠尔普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依照淮北市烈山区仲裁委的意见进行判决。一审法院查明:吴安华与惠尔普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1),约定了惠尔普公司聘任吴安华为销售总监、吴安华以其各种专业技术参与生产经营、吴安华的基本工资待遇为不含税每月三万元及奖励方式等内容。后吴安华到惠尔普公司处工作,惠尔普公司对其考勤并发放工资。2014年7月17日,吴安华与惠尔普公司签订另一份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2),约定惠尔普公司聘任吴安华为销售总监、吴安华以技术经营股形式参与每月利润分红替代每月工资、吴安华占12.5%的技术经营股、考核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2月签订的协议作废等内容。至起诉时,吴安华领取了三月份的工资和四月份的部分工资。吴安华申请劳动仲裁,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烈劳人仲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吴安华与惠尔普公司系平等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驳回了吴安华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两份协议的性质问题。惠尔普公司与吴安华签订的协议书1,约定了吴安华的工作岗位、权限和职责、工资待遇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之后吴安华到惠尔普公司处工作,接受惠尔普公司的考勤并从惠尔普公司处领取工资,也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惠尔普公司主张协议书1是惠尔普公司被逼无奈才签订的、吴安华与惠尔普公司是承包关系,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协议书2中,吴安华同意以技术经营股形式参与每月分红替代月工资,吴安华占12.5%的技术经营股;吴安华当庭陈述“技术、管理折成股份参与公司盈利分红”。所以双方是一种平等合作的关系,不存在隶属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体现出很大的自主性,吴安华是占有股权的合作者,不是惠尔普公司的职工,因而该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同时吴安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2生效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吴安华的协议书2生效后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吴安华称其于2014年2月23日开始到惠尔普公司处上班并开始计算工资,惠尔普公司既没有否认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认定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23日起发生。关于劳动关系结束的时间。协议2约定协议1作废,但是未明确约定废止的时间。吴安华主张8月之前的工资仍按照协议1发放,惠尔普公司主张“之前所有的一切都作废”。一审法院认为,协议1已经实际履行,不可能自始无效;惠尔普公司在2014年9月份仍然为吴安华出具了四月份工资的欠条,说明协议2签订后惠尔普公司对协议1已经履行的部分仍然认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签订协议2的时候,协议1应该是在持续履行的状态中,因协议2约定的考核时间是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应当认定协议1终止履行的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是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对于吴安华解除原惠尔普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吴安华主张惠尔普公司应当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工资16万元,因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7月31日终止,因此对吴安华4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按照每月3万元的标准、扣除四月份已经支付的部分,共计10万元的数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应当按照半个月的标准支付。因吴安华工资超过淮北市平均工资4751元的三倍14253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吴安华经济补偿金14253元×0.5=7126.5元的数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吴安华请求惠尔普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因社会保险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惠尔普公司主张吴安华等人在职期间生产的所有产品都不合格、已经全部销毁,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如果惠尔普公司认为吴安华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惠尔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安华工资10万元、经济补偿金7126.5元,共计107126.5万元。二、驳回吴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淮北市惠尔普陶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惠尔普公司上诉称:1、惠尔普公司与吴安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7日,惠尔普公司与吴安华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原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作废,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按照协议书2的约定认定吴安华以技术入股,系惠尔普公司的股东,与惠尔普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因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被解除,故惠尔普公司无需再支付吴安华工资。2、惠尔普公司不应当向吴安华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2时口头约定,之前应支付的工资及技术经营一起折成股份,之前的工资不再发放。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因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应依据《合法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安华承担。吴安华庭审中辩称:吴安华与惠尔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协议书1签订后,吴安华在惠尔普公司上班并按月领取工资,且有惠尔普公司6、7、8月份工资发放备忘录及2014年9月27日惠尔普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协议书2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惠尔普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吴安华相应的工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1,约定了吴安华的工作岗位、权限和职责、工资待遇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且协议书1签订后吴安华即到惠尔普公司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3月1日起自协议书2签订之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协议书2,约定协议书1作废,吴安华同意12.5%技术经营股的形式参与分红代替工资,该协议书2的签订属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变更,协议书2签订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变更为合作关系。惠尔普公司主张签订协议书2未付的工资不应再予支付,无法律依据;其主张签订协议书2时口头约定之前应支付的工资及技术经营一起折成股份,工资不再发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北市惠尔普陶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进审 判 员  夏 君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