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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青州银龙纺织有限公司与史长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银龙纺织有限公司,史长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05-2号原告青州银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经济开发区巴黎路1209号,组织机构代码16937813-X。法定代表人孟庆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史长星。本院受理原告青州银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史长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史长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为济南市济阳县,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出借方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为借款方负有的向出借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出借方,出借方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青州银龙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出借方亦即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州市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享有当然的管辖权。被告史长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史长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晔华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国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