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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郁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郁某在湖南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商店内购买军绿色仿1911手枪1把、黑色仿M92F手枪1把,2014年夏天又通过QQ网购的方式购买银色仿M9手枪1把、黑色仿格洛克手枪1把,均收藏于其位于大丰市大中镇建业居民区111号的家中。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4支枪均具有致伤力。指控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郁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郁某在湖南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购买军绿色仿1911手枪1把、黑色仿M92F手枪1把,2014年夏天又通过QQ网购的方式购买银色仿M9手枪1把、黑色仿格洛克手枪1把,均收藏于其位于大丰市大中镇建业居民区111号的家中。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4支枪均具有致伤力。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郁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经公安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带领民警到其家中交出11把仿真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年初,被告人郁某在湖南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购买军绿色仿1911手枪1把、黑色仿M92F手枪1把,2014年夏天又通过QQ网购的方式购买银色仿M9手枪1把、黑色仿格洛克手枪1把,均收藏于其位于大丰市大中镇建业居民区111号的家中,其系军事爱好者,收集枪支仅仅是个人爱好,从未使用过枪支。有书证案件线索来源、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郁某的归案情况。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证实从被告人郁某家中扣押仿真枪11支及3把管制刀具。有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郁某持有的11支仿真枪中军绿色仿1911手枪、黑色仿M92F手枪、银色仿M9手枪、黑色仿格洛克手枪具有致伤力;有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郁某家中扣押的3把刀具均系管制刀具。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郁某网购枪支的相关情况。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郁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仿真枪支4支及管制刀具3把,由大丰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翔宇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