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方家村民委员会与王清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752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方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荣,主任。地址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海英,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清维,男,1960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方艳琴,女,1960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于文霞,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方家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清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方家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裴海英、被告王清维及委托代理人方艳琴、于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4月24日原告将集体所有的果园一处(大约面积2.0垧多地),承包给被告父亲王起栽种果树。双方在《果园承包合同书》中第二条约定:“以种植梨树为主,兼植其他果树。”合同期为15年,至2006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5500元。双方并对该合同在吉林省双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合同尚未到期情况下签订了《续包果园合同书》,将承包期一下子提高一倍达30年,即从2002年8月15日至2032年8月15日止,承包费26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续包果园合同书》应当终止执行。理由如下:一、合同约定栽种梨树,而被告大面积种植玉米,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目的;二、该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未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三、该合同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间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果园续包合同书》,二、被告于2015年返还原告果园及土地面积(以实际丈量和双方签订合同书四至为准);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处果园业经长春市双阳区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2014)第004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作为纠纷的主体原告(仲裁时为被申请人)已参加了仲裁及领取了裁决书。现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方家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逯志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