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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谭小山与俞德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山,俞德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谭小山。委托代理人:汪俊晶、谢国红(实习),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德顺。原告谭小山诉被告俞德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连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维均、人民陪审员沈忠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山的委托代理人汪俊晶、谢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嘉兴市中山路672号A501办公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的租金为40000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支付半年的租金,后期租金于每年的6月15日、12月15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的,每拖欠一日支付滞纳金50元,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支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后,被告从2014年12月15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起诉时,被告已欠付原告租金20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房屋;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20000元,并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2014年12月15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截至起诉之日暂计为3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24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嘉兴市中山路672号A501办公房出租给被告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坐落于嘉兴市中山路672号A501办公房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原告谭小山与被告俞德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中山路672号A501的办公房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租赁期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的租金为40000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支付半年租金,以后每次提前15日支付下一个半年的租金,即每年的6月15日、12月15日前支付,每拖欠一日支付滞纳金50元;在承租期内,因该房屋产生的所有费用(如卫生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向原告交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保证金1000元;如被告拖欠租金及卫生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如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并支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保证金10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亦未腾退房屋,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欠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腾退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期为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之日即2015年6月14日。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并按租金总额12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即24000元。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属于民事法律规定的责任形式,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同意将租金与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相互抵扣,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俞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小山与被告俞德顺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二、被告俞德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坐落于嘉兴市中山路672号A501的办公房腾退给原告谭小山;三、被告俞德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小山租金20000元;四、原告谭小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俞德顺保证金1000元;五、综合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原告谭小山与被告俞德顺各应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的款项折抵后,被告俞德顺应支付原告谭小山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俞德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小山违约金24000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七、驳回原告谭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原告谭小山负担122元,被告俞德顺负担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俞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刘连明审 判 员  杨维均人民陪审员  沈忠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