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郑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郑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施林伟、李五伟,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5年2月28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杨某乙诉被告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案号:(2015)杭江民初字第208号),后经双方调解结案:被告郑某同意按每月1200元标准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案后原告杨某甲年小体弱,患哮喘性支气管炎、肺炎,多次生病住院。杨某乙独身辛苦照顾,连续往返医院,并单独承担原告杨某甲的医药费近两万元,远远超过被告支付的抚养费。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郑某承担原告医药费8845.58元(后变更为8150.3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2、收费票据、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子女,抚养费不足以填补医疗费支出的事实。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郑某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共同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杨某甲为郑某与杨某乙非婚生子。杨某乙曾以同居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为由将郑某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杨某甲归杨某乙抚养教育,郑某自2015年3月起至杨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因急性支气管炎、肝功能损害复发,杨某甲自2015年5月12日起在浙江省儿童医院(滨江院区)接受治疗并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9日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治疗费16300.6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杨某甲起诉要求郑某承担其医疗费的一半。本院认为,虽然经本院调解,郑某每月自愿支付的抚养费中包含了杨某甲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但杨某甲患有急性支气管炎、肝功能损害等疾病,治愈上述疾病属于其他重大医疗支出的,杨某甲仍有权对郑某提出合理的要求。杨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为其治疗急性支气管炎、肝功能损害而支出的费用,要求郑某承担其中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本院核算的医疗费,郑某应向杨某甲支付8150.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15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韩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