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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沈海平非法持枪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小某某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临湘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朝辉,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兰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狩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沈某甲邀沈某乙、谢某甲(均已作行政处罚)外出狩猎,被告人沈某甲持猎枪、沈某乙持猎枪和气枪等工具,于当日9时许到岳阳市云溪区文桥乡荆竹村地段,用地笼捕获野生鸟类11只、用猎枪捕杀野生鸟类2只。下午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等人到临湘市源潭镇聂坳村公路边察看野生动物情况准备继续狩猎时,被临湘市森林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当场缴获已捕野生鸟类13只、猎枪2支、高压气枪1支。经鉴定,被告人沈某甲等人猎捕的环颈雉1只、火斑鸠1只、红脚苦恶鸟11只,均系地方重点保护物种(三级);经鉴定,沈某乙持有的高压气枪为枪支。湖南省林业厅规定,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全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猎捕野生鸟类。二、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沈某甲于2014年3月27日前,已非法持有猎枪2支(枪号分别为:95120108、9501035),在临湘市源潭镇聂坳村狩猎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2支猎枪均为枪支,与被告人沈某甲合法持枪登记的猎枪(枪号为:012012500268)不符。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主动到临湘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捕鸟猎枪、气枪及地笼,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持枪证和狩猎证复印件、放生记录、湖南省林业厅关于禁止猎捕野生鸟类的通告、枪证及枪支照片、情况说明,证人沈某乙、谢某甲、谢某乙、万某某、程某某、姚某某、乔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鉴定书、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沈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国家禁用的工具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在非法狩猎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甲为狩猎邀集的沈某乙所持气枪为国家明令禁用的狩猎工具,在当日行猎中,虽未使用该枪捕杀野生鸟类,但仍属于为非法狩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其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责令被告人沈某甲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持有猎枪和狩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景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映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