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法立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云南浦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张俊华、陈小丽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云南浦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俊华,陈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官法立字第100号起诉人云南浦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莉蓉住址昆明市关雨路云南众天工程建筑机械配件专业市场E幢1-2号。被起诉人张俊华,男,汉族,1965年生。被起诉人陈小丽,女,汉族,1982年生。起诉人云南浦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以张俊华、陈小丽为被告,要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足额支付挖掘机按揭贷款而产生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3、被告承担因私自拆卸挖掘机GPS定为系统、不履行告知挖掘机具体存放位置、导致原告无法找回机械设备的额外违约金;4、被告支付原告不能向原告交还挖掘机而应支付的挖掘机补偿款差额;5、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原所属昆明浦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明波分公司与被起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追偿时由担保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显示担保方昆明浦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明波分公司所在地在昆明市西山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管辖协议约定纠纷由担保方昆明浦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明波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签订管辖协议时担保方昆明浦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明波分公司所在地在昆明市西山区,且起诉人对管辖未提交另有约定的合同,因该担保方住所地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云南浦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雨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