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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腊闺、庞爱华等与刘火元、耿万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腊闺,庞爱华,庞爱君,庞爱芳,刘火元,耿万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73号原告:宋腊闺,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庞爱华,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庞爱君,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庞爱芳,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华国,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火元,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耿万金,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宋腊闺、庞爱华、庞爱君、庞爱芳诉被告刘火元、耿万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腊闺、庞爱华、庞爱君、庞爱芳的委托代理人章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万金、被告刘火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7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耿万超生前在有关金融机构的存款18000元,冻结了刘火元在有关金融机构的存款1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腊闺等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2时左右,耿万超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火元),由东至县昭潭镇营桥村驶往昭潭镇街道方向,途径东至县昭潭镇地段S222线31km+650m处,与庞秋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庞秋生当场死亡,耿万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死者耿万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庞秋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火元系耿万超驾驶皖R×××××号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险。耿万超父母已去世,其生前无妻子、儿女。被告耿万金系耿万超弟弟,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刘火元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和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庞秋生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286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1960元(8098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3903元、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0604.1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火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耿万金电话答辩称:本人不继承耿万超的遗产,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2时左右,耿万超无证驾驶皖R×××××(已注销)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至县昭潭镇营桥村驶往昭潭镇街道方向,途经东至县昭潭镇地段S222线31km+650m处,与庞秋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庞秋生当场死亡,耿万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万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庞秋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火元系耿万超驾驶的皖R×××××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耿万超生前与刘火元系同居关系。耿万超父母已去世,耿万超生前无妻子、儿女。被告耿万金系耿万超弟弟,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耿万超遗留有18000元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目前未发现耿万超有其他遗产。又查明:本起事故受害人(死者)庞秋生,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生前住安徽省东至县昭潭镇营桥村前坂组,于2014年10月1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宋腊闺系庞秋生妻子,庞爱华、庞爱君、庞爱芳系庞秋生的女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四原告身份证及与死者亲属关系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耿万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庞秋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辆,耿万超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仍应按照交强险的赔偿规则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火元作为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与耿万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四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各项损失,由耿万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四原告的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161960元(8098元/年×20年),结合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及户籍等情形,本院予以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60000元,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司法实践、受害人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2000元。3、丧葬费,三原告主张23903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亲属办理丧事费用,四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及交通费5000元,结合本地实际及司法实践,本院认定四原告办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000元。5、摩托车修理费,四原告主张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庞秋生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227893元。依据事故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耿万超赔偿194604.1元,其中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70%计84604.1元。因耿万超已死亡,其遗产不足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故由耿万金在其可继承耿万超遗产范围内赔偿18000元,刘火元在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耿万金应赔偿的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刘火元、耿万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腊闺、庞爱华、庞爱君、庞爱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庞秋生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中耿万金在其可继承的耿万超遗产18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宋腊闺、庞爱华、庞爱君、庞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刘火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正平代理审判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章 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