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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尖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方青龙与吉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青龙,吉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方青龙。被告吉小刚。原告方青龙与被告吉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小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6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两次,合计4万元,并承诺临时借用几天。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小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吉小刚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6月21日立据各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42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诉讼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小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方青龙借款4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吉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