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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蒋松林与无棣金德意油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松林,无棣金德意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蒋松林。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无棣金德意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大济路东眨河桥南。法定代表人王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蒋松林与被告无棣金德意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金德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松林诉称,自2014年1月7日起,我进入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未依法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4年11月7日,被告违法将我辞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经审理,无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棣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裁决书。裁决书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裁决被告支付我双倍工资36000元,但未支持其他仲裁请求。请求判决确认我与被告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我双倍工资36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代通知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52000元;补缴工作期间应缴的社会保险;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德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蒋松林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双方口头约定的中介协作关系。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在编职工,不参加我公司的考勤,从不在我公司上班,只是根据我公司的需求,收集收购社会上的废旧油脂送往我公司做原料。我公司是一家以废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工业用油脂的企业。废油脂的来源是我公司周边附近的厂家和企业等客户,由于公司初建时期不了解周边情况,需要熟悉本地情况的人员协作收集废油脂。经人介绍我公司与原告取得联系,经协商双方同意建立中介协作关系,原告同意协助我公司收购社会上的废油脂,我公司承诺每月付给原告一定的中介酬劳金。这是口头约定的协作关系,不是劳动雇佣关系,显然与“劳动关系”无关。由于我公司的经营受国际市场原油价格的冲击,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加之生产装置需要维修、调试,收集收购废油脂的业务也暂缓进行,中介协作费也随之暂停支付,根本不存在“辞退”问题,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如何被“辞退”的。双方暂缓中介协作关系,待我公司经营形势好转,希望再继续保持双方的中介协作关系。综上,因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也就没有“辞退”一说,当然也就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等问题。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查明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原告蒋松林在被告金德意公司工作,为金德意公司收购废油脂,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蒋松林向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金德意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36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代通知金4000元,共计48000元;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金德意公司支付蒋松林九个月的双倍工资36000元;驳回原告蒋松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蒋松林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棣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2005)12号)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报名表”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蒋松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自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在被告金德意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德意公司发放,为金德意公司提供了劳动,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蒋松林与被告金德意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蒋松林与被告金德意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金德意公司自2014年2月至11月应支付双倍工资,即金德意公司还应支付工资36000元(4000元×9个月)。原告蒋松林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松林主张的代通知金4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蒋松林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所以,凡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还是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社会保险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因此,原被告争议的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松林与被告无棣金德意油脂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无棣金德意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松林双倍工资36000元;三、驳回原告蒋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无棣金德意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崔金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