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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朋与王彬、高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王彬,高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李朋,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传华,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彬,居民。被告高政,居民。原告李朋与被告王彬、高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委托代理人张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高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朋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王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李朋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彬、高政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王彬向原告李朋借款50000元,由被告高政提供担保,当时由被告王彬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朋现金50000(伍万)元,借款期限一月,2014年9月6日归还,原用鲁Q×××××车辆抵押,王彬,担保人高政,2014年8月6日”被告高政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份、3月份及6月份多次向被告高政催要该笔借款,经催要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提供的书证、通话详单及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彬与原告李朋借款事实清楚,作为债务人,被告王彬应履行归还义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自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高政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原告向被告催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高政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朋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牛宗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