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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兴隆煤矿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莎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21时,被告人陈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马家塔村兴隆煤矿附近饭馆内与工友吃饭期间,被告人陈某与苏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用啤酒瓶将苏某某的左胳膊打伤。经鉴定,苏某某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前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1时,被告人陈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马家塔村兴隆煤矿附近饭馆内与工友吃饭期间与被害人苏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苏某某的左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经过,证实2011年5月19日22时30分,被告人陈某拨打报警电话称与被害人苏某某相互殴打。同日1时许,准格尔旗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陈某至第三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主体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证人许某、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被害人苏某某一起喝酒吃饭时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拿啤酒瓶砸在了苏某某的左胳膊上,致被害人苏某某左胳膊流血受伤的详细经过;4.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9日晚上,被害人苏某某同被告人陈某及工友朱某某、许某、付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兴隆煤矿附近饭店内吃饭过程中与被告人陈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用啤��瓶将其左胳膊打伤,后被害人苏某某用酒瓶将陈某的头部打了一下的事实经过;5.(准)公(司)鉴(法损)字(2014)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2015年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燕某、韩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苏某某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6.刑事和解协议书、交领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硕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代理审判员  越之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星月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从宽处罚。 来源: